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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源朗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學書(即竹山鎮鹿谷鄉祭祀公業林崇本堂林義祠管理委員會管理

        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竹山鎮衛生所建物部分坐落於伊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四八六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為無權占有。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因七十四年三月九日伊之第一屆第六次派下員代表大會以將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由,決議收回系爭土地,伊即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建議書名義函請竹山鎮公所轉送上訴人,請竹山鎮衛生所早日遷移,伊又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表明需收回系爭土地自用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止之利益。該項利益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三計算等情,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伊使用,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僅要求竹山鎮衛生所早日遷建,自含有在遷建前,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又竹山鎮衛生所建物仍可使用十幾年,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由上訴人所屬竹山鎮衛生所占用建築房屋已三十餘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片可憑。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出借予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屆第六次派下員代表大會即決議將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決定收回系爭土地,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建議書函竹山鎮公所表明上旨,復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請竹山鎮衛生所他遷,以便收回系爭土地,自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陳於同年六月底收受該通知函件,系爭借貸關係自已終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同意伊於該衛生所遷建前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無可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上訴人既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自非所問。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竹山鎮衛生所建物仍可使用十幾年,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收回云云,亦無足採。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該項金額,得以上訴人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兩造同意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而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被上訴人上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係請求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益,因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五年即自八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止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自八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益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地價證明所載,依上述標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四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就此範圍,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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