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 再抗告人
- 風土建
- 法定代理人
- 袁巧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田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執行之處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文。故假處分裁定執行完畢後,縱該裁定嗣經廢棄確定,如債務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已執行之處分,仍無法恢復執行前之原狀。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由袁巧齡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為之;然袁巧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由債權人柳澤英世提供擔保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一三八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其以再抗告人董事身分行使職權,該假處分迄未經袁巧齡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之事實,有臺北地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四月二日北院義八十三民執全丁字第一三八五號、民執全丁一三八五字第一○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縱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惟依首開說明,袁巧齡尚未回復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代理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末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事務所,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為台北市,事涉專屬管轄問題,案經原法院發回,即應一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