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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告人
呂榮林

右抗告人因與臺灣省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惟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准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利用原訴之第二審程序,以解紛爭,亦有其必要,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所由設。是若當事人原訴之第二審繫屬業已終結,無原訴之第二審程序可資利用,即無從准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同時並就其原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五日,算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中午止(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以星期一上午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其原訴已告確定。抗告人茲對駁回變更之訴之裁定抗告,就令為有理由,既無原訴之第二審程序可資利用,其變更之訴即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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