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陳秀蕊
- 被上訴人
- 塗俊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前已於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並檢送本票原本,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是伊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而消滅。且原第二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確係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自不因該本票因訴外人賴雅哪自首偽造遭刑事判決確定,執行沒收而變更或消滅。況系爭本票雖遭沒收,然伊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已獲改判無罪確定,伊已向執行沒收機關聲請返還系爭本票,則伊對系爭本票之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執行沒收機關既係伊之占有輔助人,伊仍得自該占有輔助人取回系爭本票。原第二審認伊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並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固認定被上訴人確係以系爭本票持向上訴人借款,但系爭本票既經刑事法院判決訴外人賴雅哪所偽造確定,並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案,則上訴人即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二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亦無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