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空軍總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黃顯榮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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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第六六四之六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乙○○無正當權源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一三公頃、○‧○二四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且於後者部分建築房屋、種植果樹,並與其女即上訴人甲○○共同使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求為命乙○○應將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與甲○○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甲○○拆除地上物,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武雄、蔡文雄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屬國有,惟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間,前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第二八八四部隊為使該部隊北大營區與空軍眷區及民家隔離,並配合長安計劃及天兵演習之需,為開闢通往清泉路之道路,乃與乙○○協議,以沙鹿鎮○○段第六六四號相等面積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二○九之四號相等面積土地無條件交換,並與乙○○簽署互易協議書,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管領收益,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乙○○占用系爭土地,並於斜線所示部分建築房屋、種植果樹,且交由其女即甲○○使用之事實,亦經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戶籍謄本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當事人甲方為第二八八四部隊,其上並無任何代表國家為土地交換之記載。
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權利,作為第二八八四部隊有權代表國家簽訂互易契約之依據。惟上開判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超逾其管理權限之權能,代表國家為法律行為。所謂互易,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互易為債權(負擔)行為,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負有將互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他方之義務。是履行互易契約,須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對方,其結果將使國家喪失互易標的物之所有權,訂立互易契約,顯非管理必要行為,亦非保存行為,不能認為管理機關有此權限。上開判例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作為第二八八四部隊有權代表國家簽訂互易契約之依據。上訴人又謂:系爭土地互易係早於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完成,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系爭土地原使用機關將系爭土地之管領收益權限交付與上訴人,自屬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國有財產法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前,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可認國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機關,有權逾越管理權限,擅自與他人訂立互易契約。是以,不能認為第二八八四部隊簽訂協議書,將土地交與乙○○使用,即為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另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八十四年傑篤第一一三五二號函曾稱:清泉崗營區原由裝甲兵司令部駐用,五十三年間該部所屬第二八八四部隊自行以沙鹿鎮○○段第六六四號土地逕與乙○○所有同段第二○九之四號土地交換使用,未經陸軍營管單位核准,故無案可查;且五十九年間陸軍曾辦理協議價購乙○○共有之土地,六十年間陸軍奉命辦理營地測量,曾由第二營產管理所函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公告,請持有交換契約者登記處理,嗣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奉行政院台內地字第五六九二八六號函准徵收;系爭土地係使用單位私自辦理交換使用,但自第五十九年陸軍與乙○○達成買賣協議時起,即應停止交換契約等語,足徵第二八八四部隊係私自與乙○○簽訂協議書交換土地,且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無代表國家簽訂互易契約之權限,陸軍總司令部亦無權代表國家同意第二八八四部隊簽訂互易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國家已承認乙○○與第二八八四部隊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其主張該協議書效力及於中華民國,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乙○○與第二八八四部隊所簽訂之協議書互易契約對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發生效力,則其本於該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對中華民國而言,仍不能謂有權占有。按公有財產撥交各級機關使用,名義雖屬公有,實際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關於是類財產即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為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乙○○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四七公頃部分地上物,並與甲○○將該部分及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三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互易之當事人對於互易之標的物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惟得為互易之人,對於標的物仍須有相當之權限,如管理權,或將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方得為之,或得其承認,該互易始能發生效力。查第二八八四部隊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互易協議書後,於次日固曾向其上級陳報,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次之互易已得當時系爭部分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之同意或承認,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次之互易已得當時之管理機關之同意或承認,尚難認該次之互易已合法生效,上訴人得據以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判決認為陸軍總司令無權代表國家簽訂互易契約,亦無權代表國家同意第二八八四部隊簽訂互易契約,雖有未當,惟原判決認本件之互易契約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尚不發生效力,不足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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