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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 ○

       庚 ○ ○

       乙 ○ ○

       己○○○

       戊 ○ ○

       丁 ○ ○

       壬 ○ ○

       辛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此參照本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意旨自明,是上訴人以自己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主張依兩造所訂協議書之約定,合約視同無效(即解除),自與上開判例不合。原審將上訴人之請求予以駁回,要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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