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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璽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耀臨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高銘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就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二一七
九、二一七九之一號(下稱二一七九、二一七九之一號)土地二筆,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二一七九號土地面積○點三二二一公頃(折合九七四點三五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算,計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二一七九之一號土地面積○點○一五九公頃(道路預定地),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算,計二萬元,二筆土地合計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元。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及丙○○○,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四及五分之一。詎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之尾款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竟拒不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不理,乃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第一審共同被告乙○、丙○○○各將二一七九、二一七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五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本院於第三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並以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計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一七九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因台東縣政府編定為台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豐田地區)細部計畫(以下稱豐田細部計畫)道路用地,不能為建築住宅使用,價值驟減,顯有瑕疵,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價,扣除道路用地面積,願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並非拒絕履約。詎被上訴人竟拒絕收受,伊並未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即尾款)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台東第十七支局存證信函第三十一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付清尾款,逾期沒收已付價款,惟上訴人並未依限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原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其中部分被都市○○○○○道路用地時,其被編定為道路用地部分之土地,其經濟價值(價格)固然會降低,但其餘未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即道路旁之土地),其經濟價值則相對會提高,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亦非不可期待於日後政府實際徵收時,為減少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以提高公告現值並加成給付補償費之方式徵收,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就數筆性質不同之土地同時為買賣時,其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之形成,與另筆土地出售價格之高低(即買賣雙方對另筆土地價格之滿意度)、各筆土地面積之大小(即各筆土地在買賣總價中所佔之比例)等因素有關,故在數筆土地同時為買賣時,買賣雙方就其各筆土地所合意之單價,與各該筆土地單獨為買賣時,未必相同。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將其中二一七九地號土地(住宅用地,面積三二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計算,其中二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算,該二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已非可認為係該筆道路用地單獨買賣時之合理價格。且二一七九地號土地其中一一八七平方公尺被編定為道路用地,固使該部分土地之交易價格有所減損,但其餘未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二○三四平方公尺),其交易價格則因具有較為優越之臨路條件,並坐落在經過都市計劃規劃之良好地段而相對提高,故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整體經濟價值而言,系爭土地不因部分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而降低其經濟價值。次查系爭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部分土地八十六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已由八十一年間之四十八元提高為三千元(該道路用地部分新編地號為台東市○○段二一七九之五號,重測後之地號為台東市○○段三三九地號)。且經大華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兩個不同時點之交易價格為鑑定之結果,系爭土地之總體價值已經由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升值為三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更足以證明台東市豐田地區細部計劃將系爭土地中之二一九七地號土地,其中一一八七平方公尺編定為道路用地,並未影響系爭土地買賣標的之總體價值。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抗辯系爭土地,因台東市豐田地區細部計劃將系爭土地中之二一九七地號土地,其中一一八七平方公尺編定為道路用地,而導致系爭土地之總體價值減少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丙○○○所有後,將該一一八七平方公尺道路用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計算,主張應減少價金九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並將之自尾款(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中扣除,而僅向被上訴人提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為給付,係屬不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拒收。況縱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中之二一七九地號土地全部均為建築用地,如其中部分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致不能為其預期之使用,亦屬買賣標的物性質上之錯誤,上訴人非不得以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承諾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主張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惟上訴人竟在被上訴人拒絕同意將被編定為道路用地部分之土地改依一百八十元計算,及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丙○○○所有之情形下,要求減少九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之價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則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之義務自仍存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催告後仍不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上訴人回復原狀,於法即無不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乙○、丙○○○所有,上訴人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依同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價額,即非無據。又該條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而言。查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兩個不同時點之合理交易價格,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分別為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及三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均高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金額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額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元作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及自應返還日(解除契約日)之翌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亦應同時返還之已付買賣價金一千四百萬元與前揭應返還之價額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原法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並以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