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陸軍總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鎮湘
- 訴訟代理人
- 曾清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㈡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法定代理人湯曜明離職,由陳鎮湘接任,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二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原判決誤載為吳禎林)、吳傳泉四人(下稱楊良等人)共有,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期滿,原所有人亦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土地徵收程序應已完成,因當時證件不全,未能辦理產權登記,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甲○○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八十一年十月間,被上訴人乙○○以甲○○積欠其票款為由,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查封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排除該執行程序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將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甲○○所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並未完成,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甲○○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楊良等人所共有,甲○○嗣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因買賣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八十一年十月間,乙○○以甲○○積欠其票款為由,聲請桃園地院執行查封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原法院前審調閱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乃甲○○於八十年間是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有無排除乙○○強制執行之權利?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查系爭土地原為楊良等人所共有,嗣甲○○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因買賣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如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人,即屬適法之所有權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
所謂惡意,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就本件言之,應係指甲○○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已因徵收為國有而消滅,或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之情事。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已完成,但因未完成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既經甲○○買受取得,上訴人就甲○○明知其前手即楊良等人之所有權已因徵收為國有而消滅,或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早由伊占有使用,並規劃為營區,甲○○購買系爭土地既不能開發,亦不能建設,尤無法即刻取得占有,且據甲○○所稱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堆置砂石之用,豈有花費近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價金,購買土地供堆置砂石之用,其動機顯為惡意;且購地之價金,由乙○○簽發支票予地主吳王權等四人,並非由甲○○直接交付,甲○○一無資金,二無目的與規劃,顯出於惡意;又乙○○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不執行甲○○其他之不動產,僅執行系爭土地,益見甲○○購買系爭土地係出於惡意,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然知悉他人占有土地為一事,知悉他人是否有權占有土地為另一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公用徵收之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難認甲○○購買之初知悉上訴人所指之徵收情事,上訴人徒以甲○○應知該土地業經上訴人占有,即指其購買之初係惡意,殊難採取;至於甲○○有無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與規劃如何,以及乙○○何以不強制執行甲○○其他財產等,均與上述成立惡意之要件無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甲○○確有惡意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善意推定原則,應認甲○○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即無否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之餘地。甲○○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則乙○○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縱中華民國曾依徵收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因未完成登記手續,依上所述,中華民國無從排除甲○○已取得之所有權,上訴人雖經國家賦與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惟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充其量僅為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人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訴之訴,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限,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準此,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管理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縱令其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該第三人。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良等人共有,共有人之一吳禎鈴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死亡,由吳王權、吳王燦、吳王振、吳王燿(下稱吳王權等人)繼承,並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各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吳王權等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其中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賣與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㈤㈥)。被上訴人甲○○向吳王權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登記簿上既明載所有權人為吳王權等人,且無公用徵收之註記,則被上訴人甲○○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依法即有絕對效力,依上說明,不容上訴人以已完成徵收程序中華民國為真正權利人對抗被上訴人甲○○。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另提出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十八內字第○八○九五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三九六號函,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