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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蘇茂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國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龍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庚○○
共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先後與上訴人簽訂國原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約繳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入會費及保證金,為該俱樂部會員。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止營業六個月,在此期間,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伊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委任律師致函表示終止上開合約。兩造間之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繳交之保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倒閉,僅暫時停止營業,會員均同意伊調整服務項目,並無給付不能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停業通知書、律師函、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按系爭合約書第三項約定:會員得享有之權利為:會員申請入會,經審查通過繳清費用後,即成為本俱樂部會員,可享有本俱樂部各項優惠及設施,及每名會員每年可獲國內球場果嶺券二十張、免費參加由本俱樂部舉辦之高球賽十場、免費參加會員聯誼會、享有一次香港,或漢城或曼谷、馬尼拉免費來回機票、本俱樂部舉辦之東南亞果嶺券十張、國外五夜免費住宿及可依GOLFERSPASSPORT所列明之各GREEN FEE FREE球場免費擊球二次等語。

而被上訴人均已依約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依約得享受上述之權利,而上訴人依約有提供上述權益之義務。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營業六個月,且於停業期間,會員所有權益停止使用,有通知書可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復自承自八十六年六月,始恢復營業等情。證人即會員吳武雄、廖誠雄亦證稱:::通知後,原來之球證不能用,須另外向公司申請打球票,費用較高,且權利縮水,國內只能打北海、永安球場,國外有澳門、馬來西亞等語,與系爭合約書內所載會員之權利相去甚遠。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提供被上訴人與上述證人相同之服務。況原契約所提供服務內容豐富,上訴人停業後,縱提供如證人所述之服務,亦與原契約所載內容不同,至少須增加會員負擔,且證人吳武雄證稱:「……收到通知六個月內不能打球,這是事實。」等語。按民法債篇分則所列舉之二十四種契約,謂之有名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訂立各種契約,如無法歸類,即謂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須繼續不斷提供被上訴人相同之服務,才能達契約之目的,係一繼續性之無名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兩造中如有一方發生他方得行使法定終止權之事項時,他方自得根據民法之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否則,若一方不履行契約,他方之權益將如何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全體會員「自通知起六個月本公司暫停一切作業,停業期間會員之所有權權益暫停使用……。」等語,係片面停止繼續性之服務,有違契約之約定,雖僅謂停止履約六個月,但不論停止履約時間之久暫,即給付不能,縱其後能再為給付,惟當時會員巳因其上開停止營業,而取得終止合約之權利,無須被上訴人催告,即取得終止權。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會員入會滿三年可申請退會,或轉讓,須以書面申請本俱樂部」等語,是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加入會員,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已滿三年,其主張得行使意定終止權,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均有法定終止權,且已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再按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會員退會時,保證金無息一次返還。又繳交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當事人對於契約義務之履行。是會員退會時,上訴人須將保證金返還,如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自應返還保證金,方屬合理。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論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乃約定上訴人在一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被上訴人之服務,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片面停業六個月,停止提供繼續性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為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上訴人在此停業期間應為之給付,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經過給付期,即成為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待催告,即取得終止權,尚無不合。又原審就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先說明為無名契約性質,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繼謂係一繼續性之無名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兩造中如有一方發生他方得行使法定終止權之事項時,他方自得根據民法之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云云,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茂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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