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
- 上訴人
-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鴻億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旭航建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游惠卿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溪墘小段八二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意由被上訴人旭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使用,因屬袋地,伊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同小段八○、八一號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即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B)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因已在八二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須通過系爭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及排水管線,距上訴人否認伊之通行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及命上訴人容忍伊於系爭土地上下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線、排水管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寶園街並非既成道路,且八二號土地之原住戶一向通行柑園街無礙,甲○○承購該土地後,以不實之既成道路證明取得建造執照,強行通行伊之土地,興建完成七樓建物,自陷袋地,伊無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甲○○輾轉自訴外人林火欽等四人購得八二號土地,而該四人原尚有八三至八七、八二-一、八二-二號土地,均分別轉讓他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調通路。況如准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伊之廠區將無法使用,所受損害至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附圖A、B間道路其中位於樹林鎮○○○段溪墘厝小段七○、七一、七二、七三、七八之一、七八之二、七八之五、八二之一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固分屬訴外人台北縣樹林鎮柑園國民中學(下稱柑園國中)、林清朗、林淑美、王西斌等人所有,上訴人並提出林清朗、林淑美及王西斌出具之載有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證明書二紙,及柑園國中與台北縣政府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除上訴人以一、二部車輛擋住被上訴人通行外,並未發現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出面拒絕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情事,且柑園國中於前開函文中亦僅表示未明示同意由被上訴人通行圍牆外之土地而已,並未出面拒絕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情事。上開土地所有人亦非系爭既成道路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一併以柑園國中、林清朗、林淑美、王西斌等人為被告之法律上理由。況嗣後前開所有人如確有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舉,被上訴人亦可對之另行起訴救濟。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訴訟只須以上訴人為被告,即可除去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通行系爭既成道路之現有不安狀態。次查八二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意由被上訴人旭航公司使用,因屬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同小段八○、八一號部分土地即系爭既成道路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因建築房屋須通過上開土地以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及排水管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證明書、建造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且有地籍圖、台灣省林務局出版之航測圖為憑。被上訴人所有八二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留設之道路自應以能為農業區內住宅之使用,足敷住宅之通路,考量其住宅道路之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被上訴人如由柑園國中之圍牆後門進入柑園國中校園內,依附圖AE線所示通行,固可至該校大門而至柑園街,惟該通行方式,非但影響學校之安全管理及破壞校園之既有秩序,且該校亦設有後門管制,該路線並非既成道路可供不特定人作正常通行之使用甚明。至附圖AC線所示部分,則須穿過二座水閘門之田埂,乃雜草叢生之勉強供一人躡足而行之田埂,客觀上亦不可能供行人及自用小客車為正常之通行。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既成道路,乃六十八年以前即提供公眾通行之私設八米巷道,並已由台北縣樹林鎮鎮公所舖設柏油之道路,為可供汽車通行之私有道路等情,則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航測圖、上訴人公司之前手良寶公司增設宿舍之建築配置圖附卷足資佐證。系爭既成道路乃上訴人之前手於六十四年間興建現有建物廠房時,即自基地退縮再與林西斌等人於前段所設之寶園街既成道路私設道路相銜接,始能與樹林鎮○○路為適宜之聯絡,其興建之初已將附圖八○B、八一B所示位置列於圍牆、大門之外供公眾通行之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自認其使用林西斌等人所有前段之寶園街既成道路土地,為無償使用關係。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袋地通行之標的物,核與上訴人所有現供公眾通行之系爭既成道路柏油路面相一致,上訴人今後對該土地之利用或改建可使用面積並無減少之虞,自無因此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此外,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暨房屋,並無其他可供正常通行之道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既成道路,乃客觀上唯一且最方便之對外聯絡通路,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不妨礙上訴人對八○、八一號土地之利用。
上訴人抗辯,如准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上訴人之廠區將無法使用,所受損害至鉅云云,自非有據。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甲○○並非受讓原有通往柑園街之多筆土地後,將各筆土地轉讓或分割,致形成系爭八二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應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所八二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八○、八一號土地間雖尚隔有柑園國中所有之八二之一號土地,且附圖所示A、B二點間之道路雖編為寶園路,但非既成道路之事實,固有複丈成果圖、監察院函附之調查意見、起訴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且該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通路,亦不以既成道路為限。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同所之八○、八一號土地與上開八二號土地並不相連,且附圖所示A、B二點間之寶園路部分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亦無可取。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甲○○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旭航公司本於土地利用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同所八○、八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B)位置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禁止上訴人於上開供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供通行之土地上下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電信及排水管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需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引用原審更審前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附圖,作為主文之一部分,已有未合。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以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本件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謂附圖A、B二點間道路為一既成道路,一方面又謂附圖A、B二點間之道路雖編為寶園路,但非既成道路云云,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且附圖A、B二點間之道路,如確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二號土地,可否謂為袋地,而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其有通行權,亦值斟酌。
又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究竟如何符合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管線安設權之要件,未經查明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當。
末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原審就此表示相反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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