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 上訴人
- 國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清 龍
- 被上訴人
- 戊 ○ ○
甲 ○ ○
丁 ○ ○
丙 ○ ○
己 ○ ○
乙 ○ ○
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先後與上訴人簽訂國原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均依約繳交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保證金,為該俱樂部會員。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停止營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伊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委任律師致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各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重新規劃公司之營運方針,形式上雖暫停營業,但實際上未停止對會員之服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合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間,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加入為該俱樂部會員,除入會費外,各繳交保證金十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保證金於會員退會時,一次無息退還」;第七條至第九條約定,會員享有上訴人所營俱樂部之各項優惠及設施,並每年免費享有:香港等地來回機票、東南亞連鎖球場果嶺券十張、國外五夜住宿、指定之球場擊球二次、國內球場果嶺券二十張、高球賽十場、會員聯誼會等項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止營業,未提供合約所載之各項優惠、設施及免費項目,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之通知函可證。復據上開通知函載明:「……現因國內高爾夫球場生態改變營運空間惡化,對本公司之營運成本鉅大困境,業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為確保台端會員權益,本公司必須進行內部重整,自通知日起六個月本公司暫停一切作業,停業期間會員之所有權益暫停使用,惟有關台端會員權益,本公司以下列方式配合補正……1……會員原來之一切權益可轉為『泰國世界國際人聯盟』VIA會員……2……亦可將原來之會員權益轉為『天津國際溫泉高爾夫俱樂部』……」等語(第一審卷十五頁)。又證人即會員吳武雄、廖誠雄在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一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中,分別證稱:「……接到通知後,原來發的球證無效,要再向公司申請,……但比原先貴……。收到通知六個月內不能打球,這是事實」;「……在通知書發之後暫停,後來權利縮水」各等語,有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四三、四四頁)。上訴人對上述證詞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七項服務,目前仍暫停狀態等情在卷(原審卷六一頁)。是被上訴人上述之主張,即非無據。按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乃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應繼續不斷提供契約所載內容之服務,始符契約本旨。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分函各會員,通知暫停會員所有權益六個月,迄仍在「暫停狀態」中,已違反契約之義務。
況上訴人之通知,另擬議將會員之權益移轉其他俱樂部,作為「配合補正」,實屬變更原來契約之主體及內容,益見上訴人已不能繼續履行契約,至為明灼。是上訴人辯稱形式上雖暫停營業,但實際上未停止對會員之服務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既不能繼續履行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待催告,得逕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委任律師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收受,有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證(第一審卷十六至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終止系爭合約關係,即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每人各十萬元,及自律師函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無必要訊問證人吳武雄、廖誠雄、方欽樞、黃志成等人之理由,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乃約定上訴人在一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被上訴人之服務,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片面停業六個月,停止提供繼續性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為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上訴人在此停業期間應為之給付,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經過給付期,即成為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待催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尚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有自由退會之權利,上訴人不能繼續履行契約時,尤得終止契約等理由,無關本件判決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