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國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起訴程序無違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十六、十六-一部分填砂石,加蓋鐵架雨棚,因認其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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