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 上訴人
- 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釗炳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巿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第三之一○四地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陳進旺、陳添福、陳志陽、陳彩雲、陳游完所購得,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占有該土地,並劃歸為其所經營之大同水上樂園之園區,興築摩天輪等遊樂設施,經伊二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間,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納入大同水上樂園園區,且實際上系爭土地亦在上訴人園區圍牆之內,他人均無從利用之,在此期間,系爭土地全部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甚明;因此計算此期間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當以全部六○一平方公尺計算為是。而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上訴人將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隔鄰之同地段第一三之二地號、第一三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銘懿即忠龍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充為駕訓場,忠龍駕訓場另將系爭土地除摩天輪部分外均規劃作為其駕訓場之車道,而該摩天輪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始拆除該摩天輪遊樂設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以六○一平方公尺計算侵害土地面積之損害,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止以七十八平方公尺計算侵害土地面積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及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曾於六十年間創辦大同水上樂園以前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但因地目為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四周均為伊之土地,且無其他出路,故伊創辦樂園時,系爭土地自然被涵蓋在內,並非伊占用之結果;系爭土地不能作為建築房屋或農地使用,根本無利用價值;宏圖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之鑑定報告係由一名代書為之,且未說明其所評定租金之理由及證據,亦未依土地估價之程序辦理,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一併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對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前之損害,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為證,而上訴人興建摩天輪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復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於六十年間向地主購買,因地目為田而未辦過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且未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則自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上訴人即將該土地全部劃歸其所經營之大同水上樂園園區內,迄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拆除摩天輪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其於上開期間內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甚明。又上訴人之摩天輪占用系爭土地七十八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創辦大同水上樂園時,不僅於伊之系爭土地上私設摩天輪、小火車軌道等固定設施,且於系爭土地外圍之水上樂園界址砌上圍牆、裝上門鎖,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全部處於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因此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全部六○一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伊之土地,且無出路,故伊於自己之土地上創辦水上樂園時,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自然被涵蓋在樂園區內,此乃地理上位置因素,並非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結果,而伊占有使用之面積僅有七十八平方公尺,不可以六○一平方公尺計算云云,尚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雖係都市計劃外土地,其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惟因係位於都市之土地,且於七十六年西藏大橋興建案確定後,利用價值即增高,而後公共設施陸續完成,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設摩天輪等遊樂設施,作為營業用途,其價值自非一般供耕作之田地可比。況政府核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實際價值本即有懸殊差距。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將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隔鄰之同地段第一三之二地號、第一三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銘懿即忠龍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充為駕訓場後,詎忠龍駕訓場竟併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規劃作為其駕訓場之車道,是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迄今,系爭土地除摩天輪部分外,已變為上訴人與忠龍駕訓場共同占有一節,上訴人亦不爭執。按不當得利之制度,在使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一方,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他方。則返還之範圍,當以上訴人實際所受利益為準,至土地法所設租金之上限規定,乃為保護弱勢之承租人所設,無權占有人自無援引主張之餘地。上訴人雖抗辯:宏圖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其評定租金理由及證據,亦未依土地估價之程序辦理,且鑑定人係一名代書,未具土地估價師之資格,其鑑定報告顯不足採信云云。惟經訊問系爭土地之鑑定人許勝榮稱:「(問:鑑定之依據為何﹖)租金是依地政事務所每年編定之公告地價、參考稅捐處所定之物價指數去換算租金。」「(提示上證四即租金年息計算表並問:依據鑑定結果換算出年息,相當於上訴人所陳述的那麼高,有何意見﹖)系爭土地我們考慮到是農地,徵田賦,沒有課徵地價稅,地價只是做參考,我們當時有依據土地地段來考量。」「(問:鑑定時可有考量都市計劃內、都市計劃外之土地﹖)我有去現場,做整體考量,此地目是水利用地。除非政府有重大政策,才有改變都市計劃,所以我們只做土地周圍整體考量,沒有列入都市計劃內、外之因素。」「(問:鑑定土地須具何資格﹖)目前沒有,我從事代書已十幾年,我有專業知識足以判斷土地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至一○三頁反面)。鑑定人許勝榮既已依據其專業知識,將系爭土地做整體考量而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做一鑑定,故以宏圖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做為參考依據,並無不當。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即無權占用該土地全部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劃歸其所經營之大同水上樂園之園區,並在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興築摩天輪等遊樂設施,且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將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隔鄰之同地段第一三之二地號、第一三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銘懿即忠龍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充為駕訓場,是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迄今,系爭土地除摩天輪部分外,即變由上訴人與忠龍補習班共同占有使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遲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自動拆除該摩天輪,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以六○一平方公尺計算侵害土地所有權面積,而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上訴人拆除摩天輪返還土地之日止,以七十八平方公尺計算侵害土地所有權面積,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四周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並無道路可對外聯絡,惟該土地自六十年上訴人創辦大同水上樂園時即已劃入其園區內為營業用途,其利用之經濟價值自屬不低,而宏圖公司鑑定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各該年度之市場租金價格,其結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二)所載,此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一份可證,並經鑑定人許勝榮到庭結證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該鑑定之租金價額,請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面認被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制度,在使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一方,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他方,一面又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顯屬矛盾。且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埔,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自不一致,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尤有差異。原審竟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未說明其理由何在,亦有未合。末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及到場說明。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倘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瑕疵。本件原審係以宏圖公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鑑定之租金價額,憑為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之標準,但觀諸該鑑價報告書之內容,並未說明其得鑑定結果之理由及根據(參見一審卷一一五頁至一一七頁),雖原審曾命鑑定人許勝榮到場說明意見,但其所稱:「我們當時有依據土地地段來考量」、「租金是依地政事務所每年編定之公告地價、參考稅捐處所定之物價指數去換算租金」、「我有去現場,做整體考量……沒有列入都市計劃內外之因素」、「我從事代書已十幾年,我有專業知識足以判斷土地狀況」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二頁至一○三頁反面),殊嫌含混,既未說明關於上開鑑定結果之具體理由,更乏所述之相關資料,以供參酌。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該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即依其記載,遽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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