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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給付勞資爭議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衍 明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資爭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成為正式員工,在上訴人工廠從事搬運澱粉工作,因長期彎腰搬運重物,致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背部脊椎發生病變,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病症惡化,伊前往台北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醫院(下稱台北振興醫院)接受開刀手術治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嗣一個月病假屆滿,上訴人要求伊上班,否則須辭職,伊迫不得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約定由伊自行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指定之職業病鑑定醫院鑑定,若鑑定結果認定係職業病,上訴人願依法給付職業傷害補償。嗣伊背部病變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職災門診科王榮德教授多次鑑定,並經勞委會職業災害鑑定審議委員會認定係屬職業病。詎上訴人於鑑定後卻拒絕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伊應受之職業傷害補償包括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八元,共計六十九萬九千零八元及醫藥費用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並加付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腰酸右腿麻木,至台北振興醫院診查,認定為「右側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於次日開刀,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出院,並依該院出具之診斷書請假至八十四年四月。惟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台大醫院診治,卻變為工作引起之左側第五腰椎神經節及第一薦椎神經節根部病變。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既未回伊工廠工作,卻發生腰椎病變由右側轉左側之變化,台大醫院未考慮被上訴人左側第五腰椎神經節及第一薦椎神經節根部病變係在家休養期間所發生之事實,僅依門診結果即逕認被上訴人病變係因工作引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勞工保險局與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均認被上訴人上開病變非工作所引起,不宜認定為職業病。被上訴人發病時係八十三年間,勞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將「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之椎間盤突出」新增列為職業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嗣後法令之新增作為請求伊給付之基礎。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份工資應扣除加班費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僅為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如應補償,亦應以此作補償標準,且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已領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十月已領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亦應扣除,又被上訴人就診是否有不當及醫療過失亦應調查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六年七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成為正式員工,從事搬運澱粉工作,嗣因背部脊椎發生病變且惡化,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台北振興醫院接受開刀手術治療,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在家休養。兩造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由伊自行至勞委會所指定之職業病鑑定醫院鑑定,若鑑定結果,認係職業病,上訴人願依法給付職業傷害補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宜蘭縣政府八四府社勞字第一一○六一號函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可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台北振興醫院開刀治療,固認定其右側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惟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八十五年四月分別至台大醫院診斷結果,則認定係「工作引起之左側第五腰椎神經節及第一薦椎神經節根部病變」,亦有該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附卷,並據該醫院函復略以:「根據宜蘭縣政府檢送之被上訴人工作作業流程資料及病史,被上訴人之工作屬長期搬運及抬舉重物,必須彎腰及反覆負重之處理重物,於八十二年三月工作中發病,雖經物理治療及手術,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來本院就診時,兩側下肢均尚有症狀,其中以左側較嚴重,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均顯示左側第五腰椎節及第一薦椎節神經根部病變,經職業病專科醫師診斷其為工作引起,且已由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認定為職業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再度來院就診,其症狀仍未完全改善,復經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佐證,依據學理及勞委會編印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作判定,被上訴人左側第五腰椎節及第一薦椎節神經根部病變仍為其工作所致」等語,有台大醫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五一一五號函所附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上開病變亦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屬職業病,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五勞五字第一五七二號、八五勞一字第二七三○號、八五勞一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及宜蘭縣政府八五府社勞字第一五三○○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伊工廠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亦不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前已罹患上開症狀,則台大醫院及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長期工作搬運重物所致之職業病,自屬可採。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台北振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七千四百十元,有該院振醫字第一五七號函附卷可稽;另於台大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九百九十元,有該院校附醫秘字第三九二○號函所附之門診費用證明單七紙可按;復於羅東博愛醫院支付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亦有該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後一個月為八十三年七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份之薪資單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其中固包括加班費五千一百九十八元,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並未將加班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應不包括加班費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每月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平均每日工資為七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迄八十六年五月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共計六十九萬九千零八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十月所分別領取之薪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及五千三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於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範圍內,依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合計為七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所發生之左側第五腰椎神經節及第一薦椎神經節根部病變係長期在上訴人工廠內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所引發之職業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於台北振興醫院開刀治療時,該醫院之治療方法未盡妥適,僅涉及該醫院醫療過程有無疏失之問題,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罹患職業病之事實。上訴論旨仍執詞爭論被上訴人上開疾病並非職業病,伊不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並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勞資爭議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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