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欣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查本件抗告人為公司組織(法人),相對人對之起訴,列其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對「曾正宗」之法定代理權兩造均未爭執,原法院依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質疑「曾正宗」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惟曾正宗於原法院陳稱,伊原係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八十五年間因相對人訴請清償票款,經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知伊甚至已非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云云。似就公司關於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乃竟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誰,徒以曾正宗陳稱伊非該公司之董事長,及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認曾正宗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屬可議。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原法院既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認曾正宗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竟又不依該登記事項卡記載之董事住址或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二五號五樓」為送達(見原法院卷四三頁、七○頁及七三頁),遽以抗告人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亦欠允洽,均非無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