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呂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發汽車車體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為對造,游淑津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返還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344元。原審以相對人公司由經濟部以民國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其法定代理人已非原董事長游淑津,而係清算人,惟因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沒有清算人為游淑津之記載,抗告人所列游淑津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尚有未明,因而於104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嗣經抗告人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查無相對人公司有無選定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扣除已死亡之股東梁來于後,陳報以其餘股東游淑津、梁錦村、梁夢麟、梁啟修等4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陳明若原審認有指定清算人必要,請逕為指定等語。原審以梁來于之股東權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除梁錦村外,尚有子梁錦良等人,抗告人僅補正游淑津、梁錦村、梁夢麟、梁啟修等4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為合法補正,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以游淑津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1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8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就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欠缺,除得命當事人補正外,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核先敍明。經查,相對人公司由經濟部以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7、28頁)。依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相對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股東全體為清算人,法院並應就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依職權調查之。再查,抗告人於104年4月16日依原審法院限期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意旨,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補正事項:一、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分割...有限公司準用,又依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二、原告向稅務機關查詢,也查無被告有無選定清算人。三、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以被告成發車體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全體股東即游淑津、梁錦村、梁來于(殁)。梁夢麟、梁啟修等人,其中梁來于已經死亡。所以成發車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⑴游淑津⑵梁錦村⑶梁夢麟⑷梁啟修等4人。若鈞院認有須指定案爭清算人,請鈞上逕為指定,以感德便。」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難謂抗告人未依限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其未將已死亡之梁來于之繼承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之一,僅陳報其餘股東游淑津等4人為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範圍,原審未調查已死亡之股東梁來于是否有繼承人、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權,究應由何人繼承其股東權利,甚或無人繼承其股東權利等攸關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游淑津等4人是否合法等情,即逕以梁來于之繼承人除梁錦村外,尚有其子梁錦良,抗告人補正游淑津等4人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合法,及相對人公司並未選任游淑津為清算人等理由,以抗告人起訴列游淑津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原審未發函命抗告人向戶政機關調閱梁來于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抗告人無從知悉並補正梁來宇繼承人資料,況原審亦未查明梁來于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是否應均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抗告人僅列游淑津等4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即駁回本件起訴,亦有不當,爰請求將裁定廢棄等語,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