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丙○○
右聲請人因與黃秋芬(即黃海祭祀公業申報人)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聲請再
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縱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明。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訴訟文書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縱當事人同時另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未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而仍送達於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如該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無異議而收受,自屬拋棄其責問權,仍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劉如慧律師所提出之委任書,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劉如慧律師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並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劉如慧律師,有送達證書足據,其送達自已合法生效。
又住居台中高分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劉如慧律師既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所規定之二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