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
- 聲請人
- 乙○○
丁○○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參與裁判之法官鄭玉山,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擔任受命法官,兩案間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鄭法官應廻避而未廻避,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㈡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拆屋交地事件相比較,除增加聲請人乙○○、丁○○為被告外,其餘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完全相同,後者相對人雖僅對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聲請人甲○○起訴,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其效力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二六二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不得更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十三款聲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廻避之規定,係就同一訴訟事件而言。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者係相對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後者係聲請人乙○○、丁○○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與聲請人甲○○公同共有,相對人僅執對聲請人甲○○一人之執行名義,不得對系爭土地上公同共有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因而本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二者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完全不同,並非同一訴訟事件,依法鄭法官無須廻避。次按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二六二號判例意旨所稱,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束,故除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時,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緃有不當或違法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云云。係就合法有效之判決,而其內容有不妥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而言。苟該判決連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則該無效之判決,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第四百條既判力之問題。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拆屋交地事件,相對人僅對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聲請人甲○○起訴請求,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本院著有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可循。是該事件應以聲請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可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竟為實體上之裁判,該不合法之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至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係指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時,其效力始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本件聲請人乙○○、丁○○係否認聲請人甲○○有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應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拆屋交地事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不得對系爭土地上公同共有之建物為強制執行,與上開判例意旨之情形不同。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與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並無矛盾之處。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確定裁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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