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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渭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訂立「區域經銷合約」,經銷期限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三日為試銷期,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為經銷期,經銷區域為鳥松鄉、仁武鄉、大社鄉。詎被上訴人竟於經銷期限內擅以伊另行銷售舊版之「花寶典」錄影帶予訴外人李振中、鄭鈺玲二人不實之事實,謂伊違反契約約定,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終止雙方之經銷契約,並於同日起即停止伊之訂購電話刊於報紙廣告,顯有不當。依經銷合約伊每年平均可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利潤,伊被終止之經銷期間尚有十一個月,損失之利潤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於上訴第三審後減縮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訂約後已如期供貨,嗣發現上訴人竟販賣舊版之「葵花寶典」錄影帶予訴外人李振中、鄭鈺玲等人,不僅以低價向不知名人士購入與伊提供貨品相似之產品,魚目混珠謀利,更造成伊信譽嚴重之傷害,上訴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自得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終止兩造之經銷契約。且上訴人亦已依同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退還存貨,並要求伊返還原訂貨之價金。另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份之試銷情況,其利潤僅為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鳥松鄉、仁武鄉、大社鄉為經銷區域所訂立之區域經銷合約,約定經銷期限含試銷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終止上開合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區域經銷合約,被上訴人寄發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報紙二則附卷,堪信為真實。惟查訴外人李振中因閱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報紙上銷售「魁花寶典」升大學總複習錄影帶及講義之廣告,乃依廣告所載之(○七)0000000號電話向高雄縣鳥松區之經銷商訂購,而經銷商卻交付「葵花寶典」錄影帶及講義,經送貨員告知係舊版,乃退還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換得新版本之「魁花寶典」及九捲錄影帶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振中屢次證述明確在卷,李振中與上訴人並不認識,應無故意誣陷之虞,其證言應可採信。且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三月十三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匯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所填具之存入憑單上所載之電話,亦為上開電話號碼,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聲請調解書所載電話亦為0000000號,有聲請調解書影本可採。上訴人否認販賣上開「葵花寶典」錄影帶及講義予李振中等情,亦無可取。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四條規定:上訴人同意於經銷期限內,不得兼任販賣類似被上訴人產品之其他產品,否則被上訴人有權立即停止上訴人之經銷權。而所指經銷期限,依同約第三條規定,包括試銷期及經銷期。倘上訴人於試銷期內有違背第四條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約終止經銷合約。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約經銷「魁花寶典」錄影帶及講義,卻利用被上訴人依約刊登廣告促銷之便,販售類似之「葵花寶典」錄影帶及講義,將使「魁花寶典」錄影帶及講義之銷售量減少,且影響被上訴人之收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依合約第四條規定,逕行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無不合等語,自屬可採。次查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於經銷期內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因依合約之約定終止經銷契約,既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契約合法終止後所損失之利潤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暨證人李毅民、張福源不必傳訊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爭論伊並無違背契約之約定,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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