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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吳正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宓西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上訴人CI一四○號班機由台北飛往日本,因上訴人駕駛員之訓練不足,操作失誤,致飛機於日本國名古屋機場失速墜毀,宓西珠當場罹難;伊係宓西珠之母,為受宓西珠生前扶養之人,上訴人應賠償伊扶養費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五角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判決,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十八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附帶上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發生空難航空器之登記國為我國,故本件侵權行為應視為發生於我國,適用我國法律。依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伊對乘客即宓西珠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額之上限為一百五十萬元,伊已給付宓西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宓西珠之夫及子女三百四十二萬元,已逾法定賠償額之上限,被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賠償。縱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日本國,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除行為地法外,並須符合法庭地法之規定;且依我國航空器調查處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及國際慣例,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航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上訴人不得以本件失事報告遽認駕駛員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女宓西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上訴人CI一四○號班機由台北飛往日本,該班機於日本國名古屋機場降落時因失速墜落,致宓西珠因而死亡,本件航空機失事地點在日本國名古屋機場,故本件涉外事件之侵權行為地為日本國,日本國為一九二九年在華沙簽署之「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則公約」及一九五五年在海牙簽署之「修正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署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則公約議定書」之締約國,依日本國之法規,有關國際航空運送事故所致之旅客死傷賠償責任,原應適用上開國際公約之規定,但因本件航空運送之航程為台北至日本名古屋,我國並非上開國際公約之締約國,不符合上開海牙議定書第一條規定:國際運送航程之出發地或到達地有一非在締約國領域即非屬該議定書所稱之國際運送,自應適用日本國民法規定;是本事件即無上開國際公約有關運送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之適用。本件因航空機事故致生損害之情形,有關航空機發生事故之證據資料均非在請求權人掌握範圍內,如責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未免失之嚴苛,參酌日本國大審院大正九年四月八日判決要旨:「故意或過失為一般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應由賠償請求人之原告負擔證明其存在之責任;但如已經證明應可得推斷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時,認其已盡舉證責任,以被告未提出其不存在之反證為限,認定其故意或過失並無妨礙。」及日本國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三條有關車輛事故之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於其舉證證明免責事由時始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於其舉證證明可得推斷航空機駕駛人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時,即可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就其免責事由,即航空機駕駛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關本件航空機事故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容易獲得,且自上開日本國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三條之規定觀之,車輛事故之加害人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惟於其舉證證明免責事由時,始免負賠償責任,則舉輕以明重,自應課由上訴人就駕駛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標準四(八五)字第一○五一五號函所附由日本、法國及我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同時發佈之「中華航空公司B-1816機名古屋失事報告書」之記載,認本件航空機失事,係因⒈副駕駛誤觸重飛撥桿。

⒉在重飛模式未解除情況下接上自動駕駛儀而繼續進場。⒊為了要繼續進場,雖然操縱盤很重,副駕駛仍在機長指示之下一直繼續往下推。⒋水平安定調整面與升降舵的相反操作,導致超過水平安定調整面容許之調整範圍。⒌該機在異常的超出水平安定調整面容許範圍的過程中,沒有直接又積極的警告功能。⒍機長和副駕駛對飛行指導儀之模式變更及自動駕駛儀的功能,欠缺瞭解。⒎機長在進場過程中,判斷不適當,取代操縱時機過晚,無法執行適當的處置。⒏失速保護功能在異常的超出水平安定調整面容許範圍狀況下,未適當地整合而發生作用,導致機頭突然抬高,使駕駛員減少了選擇改正操作的方法,與改正操作時間。⒐機長和副駕駛在接替操作後,對當時飛機情況之掌握,以及對不正常狀態之改正操作,均不恰當。⒑機長與副駕駛間的組員協調不適切。⒒該機對技術通報SB-A000-00-0000 未作修改。⒓飛機製造廠對技術通報SB-A000-00-0000未以最高優先的MANDATORY(列管、強制執行)頒佈等各節之連鎖或複合原因所導致,其中一至四項、六、七、九、十項係屬航空機駕駛人之事由,應認本件可得推斷航空機駕駛人過失之事實,至為灼明,則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免責事由即航空機駕駛人無過失之事實及上訴人為使用人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航空機正駕駛及副駕駛之資歷、體格檢驗證書,不足以證明本件航空機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情事,則本件航空機正、副駕駛就被害人宓西珠之死亡,即應依日本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七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為本件航空機正、副駕駛之使用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用人及事業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就本件航空機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日本民法第七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次依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之規定,我國就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所生之損害賠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是本事件依我國法律,亦構成侵權行為,即本事件依日本國及我國法規規定均應構成侵權行為。至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乘客死亡之賠償額最高不得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之規定,僅適用於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對乘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而該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航空器失事以外之意外事故所致之乘客死傷情形,本事件則為航空器失事之意外事故,自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無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本事件有最高賠償限額一百五十萬元規定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㈠扶養費:被上訴人生於民國一年,於八十三年間本件空難事故發生時,年八十二歲,且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由宓西珠安排進住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自屬須受扶養之人,宓西珠因本件空難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因之喪失原受宓西珠扶養之權利,自受有該部分扶養費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日本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進住該自費安養中心,為單人居住,依該安養中心每月「服務及維護費」單人套房平均為六千二百七十元,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因糖尿病併視網膜、腎臟及自主神經病變住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三萬九千元,另依醫師診斷,被上訴人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並宜繼續藥物治療,審酌被上訴人已屆高齡及其疾病狀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仍需看護照顧,計一天一千元,一年看護費用為三十六萬五千元,堪認為正當,合計被上訴人一年所須基本生活費用計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現雖已不在前開安養中心居住,徵諸被上訴人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具體情事,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生活水準等情狀,堪認被上訴人一年所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三年度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之餘命為八‧九二年,計算被上訴人已到期之基本生活費用部分為一百七十萬九千七百零一點六元: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計三年又二百一十七日,折算為三‧五九年( 476,240×3.59=1,709,701.60 )。被上訴人未到期五‧三三年之基本生活費用部分,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未到期部分之期前利息,計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九點四五元(476,240×4.00000000+476,240×0.00000000×0.33=2,199,379.45);另被上訴人曾經支出之醫藥費用三千七百一十元,合計為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元以下捨去),被上訴人育有女宓西珠及子宓齊二人,被上訴人上開所須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宓西珠及宓齊二人均分,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因宓西珠之死亡所喪失之扶養費損失應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五點五元。㈡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高齡喪女,精神上自受相當痛苦,審酌被上訴人高齡喪女所受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之資力等情狀,認以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為適當。合計為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五點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五點五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之規範對象為航空器所有人,至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對象則為航空器使用人、運送人,上訴人究係系爭失事CI14○班機之所有人或僅為該班機之使用人或運送人,原審並未審認說明,已嫌疏略。且民用航空法於民國六十三年間修訂時,依行政院民用航空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之記載,其增訂第六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係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別於同法第六十七條航空器失事對地面第三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二卷第九十二期第六六頁)。原審認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航空器失事以外之意外事故所致乘客死傷情形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事件則為航空器失事之意外事故,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似與上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當初之立法意旨不符,究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以前原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係專指航空器失事對地面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係包括航空器失事致旅客死傷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待釐清。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其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仍應審酌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實際需要為適當之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起由被害人宓西珠安排進住台北巿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居住,並未另支付看護費,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因糖尿病併視網膜、腎臟及神經病變入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三萬九千元,即每日支付一千元之看護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並無實際支付每日一千元看護費之生活需求,惟原審計算該期間已到期之基本生活費時,竟仍加計每日看護費一千元為其基本生活費用,已欠依據;且依卷附所提由吳貞儀、陳素香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其看護期間及金額依序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日,金額二萬八千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金額一萬一千元,兩者合計僅三萬九千元,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已到期即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需每日支付一千元,每年三十六萬五千元之看護費,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正 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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