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辰 ○ ○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巳 ○ ○
- 上訴人
- 寅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清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丙○○○
丁 ○ ○
辛 ○ ○
己 ○ ○
戊 ○ ○
庚 ○ ○
壬 ○ ○
癸 ○ ○
子 ○ ○
乙 ○ ○
午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蔡文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由訴外人洪林文江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豐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工公司)股權讓渡(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豐工公司全部股份總數三千二百股,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支付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於同年月十六日給付六千五百萬元,第三期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二千萬元。並由洪林文江簽發以訴外人環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同年一月八日到期之銀行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第一期款,經兌現無訛。嗣因被上訴人未能備妥相關股權轉讓文件,蔡文斌亦未能如期給付第二期款六千五百萬元,遂合意由蔡文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先行支付一千萬元,及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七十萬元,餘額七千五百萬元,雙方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定追加契約,約定蔡文斌於同年二月五日給付,同時支付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四日止之利息五十萬元。經蔡文斌簽發同年二月十七日期,面額七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庚○○收執。嗣因貸款銀行作業延誤,上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乃於同年三月七日約定延後給付,期限不確定,延後期間由蔡文斌支付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高利與被上訴人,並先行交付二月五日至三月七日之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丁○○代表收受。其後蔡文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依約簽發面額七千五百萬元,及同年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七日之利息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置於訴外人即代書林崑鐘處,並通知丁○○受領,為被上訴人所拒。因本件為往取債務,蔡文斌既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自提出時起被上訴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日未經催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蔡文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於法不合。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豐工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及將豐工公司所有門牌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二五之一號建物,暨坐落臺中縣后里鄉○里段第一九一之二一號、一九一之三七號、一九一之四六號、一九一之二二號、一九一之二三號土地騰空交付上訴人管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價金因蔡文斌一再要求延期給付,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約定最後清償期日為同年三月十七日,如屆期未為給付,依追加契約第三條處理,亦即蔡文斌已支付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已付之利息免經催告由伊沒收以為違約金,同時並解除系爭契約,伊則返還蔡文斌另行給付之一千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因蔡文斌遲延給付應支付之利息均以月息百分之三計付。同年三月十八日伊依約將上開七千五百萬元之票據提示,不獲兌現,依上所述,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依據契約訴請伊移轉股權及交付不動產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一億元承讓被上訴人所有豐工公司全部股權,價金分三期給付,已支付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款因承讓人無法給付,雙方合意由蔡文斌開立同年月二十二日一千萬元取款條乙紙支付被上訴人領訖,餘額七十五百萬元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一併清償,屆期無法支付,蔡文斌遂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追加契約,約定該價金餘額於同年二月五日清償,如屆期無法清償,依追加契約第三條約定,已付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遲延付款利息免經催告即由出賣人沒收充為違約金,同時解除買賣契約,至第二期款一千萬元則由出賣人一次以現金退還承讓人。復因承讓人未能於同年二月五日依約清償,雙方再合意由蔡文斌開立同年二月十七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代清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其間自同年一月十六日至三月七日均由蔡文斌開立日息一角之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蔡文斌簽發七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及三月八日至三月廿七日之利息支票交付代書林崑鐘處,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為被上訴人所拒,丁○○並通知蔡文斌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蔡文斌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亡故,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證人蔡信義、朱炎生、洪林文江、林崑鐘結證在卷,復有股權讓渡契約書、追加契約書、銀行本票、取款條、存證信函、戶口名簿、死亡診斷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支票可稽,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當事人欄所署「承讓人代表甲方」之下,左邊載有「代洪林文江張蔡初枝」之簽字及張蔡初枝之印文;右邊則有「洪林文江」之簽名。據證人洪林文江、蔡信義及林崑鐘(代書)之證述,足見簽約時洪林文江確不在場,而由張蔡初枝到場代為簽名,嗣後洪林文江再為補簽,而由上開證言可知,該買賣契約之承讓人為洪林文江。參以證人洪林文江證稱,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蔡文斌並不知情,簽約後告知蔡文斌,蔡文斌僅願付九千萬元,不足之一千萬元由伊負責,蔡文斌不為反對,兩人約定合夥資金之事由蔡文斌負責,伊則負責行政及技術部分並對外為代表云云。及上訴人卯○○、丑○○○陳稱: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洪林文江簽約後告知簽約情事,蔡文斌稱僅願投資九千萬元,洪林文江則謂另一千萬元等焚化爐場成立後再由資金上扣這一千萬元等語。洪林文江雖僅出資一千萬元,但仍須負責技術及行政事務,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妨害其與蔡文斌成立合夥關係。故應認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一方為洪林文江與蔡文斌之合夥。至前述追加契約,其內容無非就原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期限加以變動,尚不失為該讓渡契約書之補充約定,是以雖在「承讓人甲方」之下由蔡文斌單獨簽名,但其所謂「承讓人」,乃與為出賣人一方之「出讓人」相對稱之稱謂,並非蔡文斌承讓原股權讓渡契約書上洪林文江之地位,此由追加契約之全部內容及當事人之簽署即可明瞭。上訴人執此主張就全部買賣契約已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效果,進而謂蔡文斌已為整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洪林文江與系爭買賣契約全然無關云云,尚屬無據。本件洪林文江與蔡文斌間之合夥關係,未明確約定合夥事務由何人執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固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並不限於行為時為之,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合夥人已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之處分行為,仍不得謂為無效。蔡文斌與被上訴人之「全權負責代理人」丁○○簽立之追加契約,既為洪林文江所明知,且表示贊同,自應對洪林文江、蔡文斌之合夥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開追加契約既經合法成立,對於買賣雙方當事人自生拘束力。然追加契約訂立後,蔡文斌仍無法依上開期限提出給付,經一延再延,雙方最後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協商,協商結果,是否定出最後支付期限,參與協商之雙方當事人,雖各有說詞,但對於追加契約第三項所訂到期未能給付之後果,並未加更改,自仍有效。依卯○○與丑○○○於第一審之陳述,該項協商並未獲得任何結論,惟依參與協商之庚○○、丁○○及仲介人蔡信義所稱,應認當天協商結果,確有達成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為最後付款期限,且如未能於該日給付,則應依追加契約履行之結論。原讓渡契約及追加契約,均未就本件價金之給付,約定須由被上訴人之一方前往收取,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往取債務,核屬無據。蔡文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提示支票不兌現後,於同年月廿八日簽發同額之即期價金支票與利息支票,交由代書林崑鐘,並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收取,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存證信函為證。惟原讓渡契約及追加契約,均未約定價金須交由代書林崑鐘轉交,代書林崑鐘並無代為轉交價金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向林崑鐘收取價金之義務,其未向林崑鐘收取,自無違約情事。又上訴人將支票交由林崑鐘轉交,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業已備妥價金存款供被上訴人兌取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足夠支票兌現之存款,其以簽發支票交付代書轉交被上訴人,主張已按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亦非可取。本件買賣契約,既約定確定之價金給付期限,如蔡文斌未能於該期限為給付,無待被上訴人催告,即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顯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茲蔡文斌未能如期給付價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提示價金支票不獲兌現時生解約之效果,自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通知洪林文江、蔡文斌解約,請其前去取回一千萬元,經洪林文江證實,上訴人再於同年月廿八日簽發價金與利息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對於已解除之契約,自不生影響。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綜上所述,本件股權讓渡契約,其買受人之一方,為蔡文斌與洪林文江之合夥,蔡文斌僅為合夥股東之一,非契約之惟一當事人,上訴人為蔡文斌之繼承人,雖可主張合夥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其非合夥之代表人或執行業務股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乏依據,又非請求向合夥為給付,尤屬不能准許。況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上訴人依契約訴請移轉股份及交付房地,亦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首行載明:「承讓人代表洪林文江以下簡稱甲方,出讓人甲○○等拾貳人以下簡稱乙方」字樣,依其記載,洪林文江似僅為承讓人一方之「代表」,該契約書末當事人欄所載「承讓人代表甲方」一語,應係承上記載而來,不因其下有訴外人張蔡初枝代洪林文江簽章,而有不同。乃原審未遑詳查契約首行記載之真意為何,竟依上開當事人欄之簽署,並證人洪林文江、蔡信義及林崑鐘證述契約簽署之情形,遽認該買賣契約之承讓人為洪林文江,已嫌速斷。原審嗣又依證人洪林文江之證言及上訴人卯○○、丑○○○之陳述,認洪林文江與蔡文斌成立合夥關係,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一方為該二人之合夥,而未說明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何以由洪林文江變成為洪林文江與蔡文斌之合夥之法律上依據,亦有未合。再者蔡文斌究係以個人名義或合夥之代表與丁○○簽立追加契約﹖倘若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何以經洪林文江贊同,即得認對合夥發生之效力﹖洪林文江與蔡文斌何時成立合夥﹖該合夥與丁○○如何發生系爭買賣關係﹖凡此疑點,均有待原審加以釐清。次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原審就系爭追加契約第三項約定:倘乙方(甲方之誤,指買受人)不按本追加契約條件約定期日,履行給付義務時,雙方同意甲方先付之定款及補貼遲延付款兩次之利息,免經催告即由乙方沒收充為違約金,並同時解除買賣契約,甲方不得異議等語,究為解除權之約定﹖抑為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未詳加審認明晰,遽以蔡文斌未能於上開期限為給付,謂無待被上訴人催告,即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併認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