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上訴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楊朝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
蕭富山律師
牛豫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教育部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教育部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清江變更為楊朝祥,有任命令影本一件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乙○○、甲○○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九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乙○○及訴外人張味共有,乙○○以「管業人」名義,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間將之出租於對造上訴人教育部。張味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因買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甲○○,由甲○○承受張味之出租人之地位。嗣教育部竟以系爭土地早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劃為道路用地,致伊給付不能為由,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惟教育部終止租賃契約後,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仍然為原來通行使用,自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教育部未為給付並表示其已無給付之義務,顯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有屆期不履行之虞等情。
求為命教育部給付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並其中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教育部則以:伊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自己專屬使用,非作為公眾通行之用;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劃為道路用地,且事實上已為公眾所使用、通行,則對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提供伊為「專屬」使用,伊無得排除其他人使用之事實上管領力,亦無法為支配占有,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對造上訴人,未再專屬占有,亦未以租賃之目的而為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縱伊通行於系爭土地,亦係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收益,伊之通行,係基於公用地役權享有在行政法上之反射利益,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對造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張味共有,由乙○○以「管業人」名義於四十二年三月間出租於上訴人教育部。張味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由甲○○承受張味之出租人之地位。又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變更地目為『道』,並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未依法徵收),教育部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自文到之日起終止租賃契約,乙○○、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租用土地合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總○二六四二一號函、台北巿政府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巿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兩造間租賃關係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終止,應審究者,乃教育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是否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一)出租人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承租人能占有使用,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即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並移轉占有與出租人,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自明;而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項移轉並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所明定。教育部未能證明其業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交付占有與乙○○、甲○○,則其仍占有系爭土地甚明。蓋系爭土地現雖兼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因教育部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將之供作疏建地區路面之用,嗣因道路之接通,公眾亦為通行,教育部除自己通行外,自始不設門禁阻止公眾進出,此為教育部自己通行之附隨作用,並不影響其使用,且教育部亦不否認仍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土地仍為教育部占有使用。教育部辯稱:其未專屬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二)又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因承租人放棄租賃物之占有或租賃物由第三人占有而消滅。因此,縱系爭土地於公告為道路用地後,教育部不再以專屬占有或租賃之目的加以利用,其仍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三)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係指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教育部所謂,以意思表示代交付云云,於法不合。系爭租賃物雖為土地,惟返還租賃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已定其交付之方法,非不能為物理的交付。教育部辯稱:系爭租賃之標的為土地,性質上無從為物理的交付,故乙○○、甲○○出租於伊時,祇須簽訂租賃契約並允許伊使用系爭土地即可,反之,伊終止租賃契約時,亦祇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不再專屬占有使用即可認為返還租賃物云云,亦無足取。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交還租賃物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教育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交還租賃物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通行,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支付代價而未給付,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起地目已變更為『道』,並兼為公眾通行,且行之多年,而教育部亦僅供己通行之用,經濟價值不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應認教育部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為適當。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依序為一萬五千二百元、一萬七千八百元、一萬九千七百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有地價證明書足憑。依此計算,教育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為依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乙○○、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教育部給付乙○○、甲○○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乙○○、甲○○其餘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按租賃關係終了時,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審以上開理由,認教育部於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未交還系爭土地,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通行,獲有不當得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教育部之判決部分,經核尚無違誤。關此部分,教育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教育部前因其給付超額之系爭土地租金,向乙○○、甲○○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見一審卷第六四頁-第七三頁),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就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金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乙○○、甲○○曾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教育部陳情,請求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付租金,經教育部函復同意自六十八年一月份起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兩造合意自六十八年一月份起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租金……』,似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已為判斷(見一審卷第六九頁正、反面、第七二頁反面);果爾,原審就兩造間系爭土地原租金之計算方式,即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乃原審先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教育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交還租賃物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通行,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支付代價而未給付,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謂,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因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起地目已變更為『道』,並兼為公眾通行,且行之多年,而教育部亦僅供己通行之用,經濟價值不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兀自認定教育部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為適當,而反於兩造間前揭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以之為不利於乙○○、甲○○之論據,殊欠允洽。另依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土地上似仍有教育部開闢供通行之道路存在(見一審卷第六九、七二頁),觀教育部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一審卷第二九頁),顯有益於教育部「疏建地區」之利用,對教育部言,何以得認為其『經濟價值』不高﹖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並有未合。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之上訴為有理由,教育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