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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庚○○

        乙○○

        丁○○

        己○○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己○○、戊○○、丁○○、丙○○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田尾小段第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建物拆除及交還該土地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田尾小段第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之父鄭才於民國四十年間,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D部分建屋及舖設水泥地面,鄭才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另被上訴人庚○○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建造鋼架屋及遮陽棚,亦無正當權源。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四千六百零六元;㈡被上訴人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給付伊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鄭才於四十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一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前手林昂母所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伊於鄭才死亡後繼承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昂母所有,林昂母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雲裕、林雲鵬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林雲鵬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陳藤、林忠輝、林忠憤、林忠濱繼承,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系爭土地全部由訴外人林坤佑買受取得所有權,嗣經其出賣予上訴人,現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鄭才於四十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建屋及舖設水泥地面,被上訴人庚○○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建造鋼架屋及遮陽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屬真實。

系爭土地接臨田尾路,其南側鄭才所有之同小段一一一地號土地為裡地,二筆土地均為田地,林昂母及林雲裕、林雲鵬原耕作範圍包括一一一之一、一一一地號土地現種植秧苗、蕃薯及長雜草部分(即該二筆土地西側部分),該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係林坤佑之父林水柳以林坤佑名義買受,嗣出賣予上訴人,交付之土地均為該二筆土地西側部分,上訴人並委由訴外人林和印於該二筆土地西側部分耕作,業經證人林水柳、王阿東、戴清添、林和印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可憑,參以上開土地使用狀況,及鄭才於接臨道路之系爭土地建屋較為便利,林昂母、林雲裕、林雲鵬從事耕作,無須使用接臨道路之系爭土地,渠等且均無異議,足徵被上訴人辯稱:鄭才曾與林昂母或林雲裕、林雲鵬就系爭土地及一一一地號西側部分土地協議交換使用等語,與情理無違,堪信真實。核其性質係互為租賃,鄭才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其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認可取。被上訴人庚○○、己○○、戊○○、丁○○、丙○○(下稱庚○○等五人)為鄭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考,渠等本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復查鄭才生前收養鄭娥為養女,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鄭才所遺如附圖所示B、D部分地上建物,應由被上訴人庚○○等五人與鄭娥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僅以庚○○等五人為被告,未列鄭娥為被告,復未能證明庚○○等五人已得鄭娥同意得處分該建物,其請求庚○○等五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D部分地上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洵非正當。末查被上訴人乙○○原名鄭美玉,係鄭才之五女,於六十二年五月八日由訴外人黃林香收養為養女,有戶籍謄本可考,其自非鄭才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D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庚○○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等五人將如附圖所示B、D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地上建物為鄭才所建,鄭才死亡後,應由庚○○等五人及鄭娥繼承為公同共有。果爾,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列庚○○等五人及鄭娥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拆除該地上建物交還土地(見第一審卷㈠四七、四八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渠等之各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嗣後撤回對於鄭娥之起訴(見第一審卷㈣一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庚○○等五人及鄭娥全體,倘已得庚○○等五人及鄭娥同意,此部分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如未經庚○○等五人及鄭娥同意,而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亦應對庚○○等五人及鄭娥併予審判。乃第一審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復僅就庚○○等五人為審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未注意及此,仍為實體上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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