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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七七之四、一六七五之三地號建地二筆,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分別於簽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收到土地增值稅稅單之日、登證完成之日依次支付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伊已依約給付一至三期價金計三百萬元。因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稱:系爭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建築線,不能核准建築等語,伊乃未給付餘款。嗣經台南縣政府查明,伊始知系爭一六七五之三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八米計畫道路,可申請建築。系爭契約仍屬存在,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六百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始即可供建築,被上訴人未予查明,任以系爭土地不能供建築之用為由,拒不依約給付第四期價金,應負遲延之責。伊已解除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三百萬元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伊解約為不合法,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致增加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伊負擔,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院應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即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及解除契約云云。但查上開信函內容僅表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價金,上訴人「將」或「已」沒收被上訴人已付款項,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難認上訴人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委任律師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迭經催告拒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次查系爭契約,自客觀上觀察,尚非可認其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亦無約定必須嚴守履行期間,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此合意,其辯稱: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云云,並非可取。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固約定:「承買人違約應將所付款項全數歸出賣人沒收」等語,惟並未約定承買人如有違約,出賣人即可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又被上訴人縱有履行拒絕之情形,亦僅為其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之問題,上訴人謂:依誠信原則,伊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云云,洵屬無據。末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命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係形成判決。而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於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不得以之代替形成之訴,法院就對待給付所為之判決,亦係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判決,不生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形成效果。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不得以對待給付方式為之,被告如於同時履行抗辯中請求法院判決增減給付者,法院不得予以審酌。是上訴人縱有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須負擔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亦不得於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中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六百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土地之買賣,買賣雙方未於約定期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嗣後辦理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原應納之數額增加,僅生該稅款差額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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