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叄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利息之訴,暨命其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朝松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路六五號店舖經營好蜜冰果室,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用電不當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於隔鄰經營之炸雞漢堡店,除房屋設備如門、窗因火災燒毀外,另營業設備如果汁機、炸油機組、微波爐、抽油煙機、爐灶、瓦斯管路、冷凍設備、電風扇、收銀機及存放之油、鹽、醬、飲料、肉品等亦付諸祝融,損失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茲以上開物品重購新品之價額十分之三為其折舊率,故以上開價額十分之七計算為六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加付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朝松之訴,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共同原告阮煌明、阮順良、鄭清火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承租房屋經營冰果室,租賃物之修繕維護應屬出租人之義務,因維護不當致遭祝融,非伊所應負責。況本件起火原因,並未確定為「電線走火」,縱係電線走火,其地點亦不能確定係在伊承租之房屋內,該火災所致之損失,難令伊負過失責任。又縱伊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之營業設備器具均屬新品之價格,且實際是否有該物品存在,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勝訴部分除前述已確定之利息部分外,於超過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經查被上訴人前承租郭朝松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路六五號之房屋,經營好蜜冰果室,上訴人於隔鄰經營百味芳漢堡店,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上開房屋發生火災,致屋內設備均付諸一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五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關於本件起火之原因,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對此次火災之研判稱:「起火點應為大同路六五號好蜜飲食屋」,「經於起火點現場挖掘,發現圖30、31、32、電線短路之現象,因此研判本案,應係由電線短路引起最為可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頁)。證人即苗栗縣消防警察大隊負責鑑定火災業務之楊純證稱:「從整個現場圖來看,火勢是從好蜜冰果室燒起延至共同壁再燒至百味香漢堡店。
……由圖30、31、32來看,可知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電線是由兩條線而成,而外皮破了就容易造成短路,而其形成之原因很多,包括電線老舊、動物咬破、用電量超過,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及一些外力之影響,店雖打烊,但總開關並未關掉,內部電力尚有流通,也會造成短路……晚上雖店已歇業,但還有冰箱、冷凍庫、電器馬達之振動,也會牽引電線,造成短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消防隊苑裡小隊負責救火之鄭清照證述:「我們到達現場時,好蜜冰果店已冒出火光,而百味芳只有煙,所以火係自好蜜冰果店燒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經營之好蜜冰果室靠近上訴人所經營之漢堡店之牆壁處,燃燒最完全,且現場挖掘發現該處有電線短路之現象,因此本案應係由電線短路引起最為可能,且其起火點即在上開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處,此並有本院調取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偵查卷內所附現場勘查記錄可稽。按承租他人房屋,對於該房屋設備之使用管理,承租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自然包括防止該房屋設備損害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承租郭朝松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路六五號店鋪經營好蜜冰果室,其為直接管領該房屋之人,且就該房屋內之裝璜及用電電線之配置及材料之使用,均由其自行依其需求按裝,並以其名義申請電錶,此有郭朝松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既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且自行設置電線等裝置,自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保管租賃物,對於屋內電線之是否完好及是否已有破損等情,本應負注意之義務,進而亦應注意避免用電超過負荷,以免造成電線短路。是本件起火點之電線短路,無論係因用電超載或電線表皮破損所致,被上訴人均應負注意之責,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火災,而延燒至上訴人之房屋,造成毀損,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合。經查上訴人係經營炸雞漢堡店,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除房屋設備如門、窗因火災燒毀外,另營業設備如果汁機、炸油機組、微波爐、抽油煙機、爐灶、瓦斯管路、冷凍設備、電風扇、收銀機及存放之油、鹽、醬、飲料、肉品等皆付諸祝融,損失金額計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售貨合約書影本一紙,估價單、送貨單、收據等影本二十七紙附卷為證(見一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原法院上字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五頁),並據證人鄭秋萍證稱火災前確有此等物品等語(見上字卷第九一頁反面),及據證人郭煥倫、卓玉山、黃文瀛證明損失共計十三萬六千二百元(郭煥倫部分一審卷第九頁、第一○○頁,原法院上字卷第七六頁第三項可樂機六萬八千元;卓玉山部分為一審卷第九頁、第一○○頁,原法院上字卷第七六頁反面第十八項、第十九項直立招牌一萬五千元、杜邦幻燈片二萬二千元,黃文瀛部分見一審卷第十一頁、第一○四頁,原法院上字卷第七七頁第二項、第三項工業電風扇三千二百元、飲水機二萬八千元),其餘則無證人證明,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應予剔除,以十三萬六千二百元為上訴人之損失。而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八年,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為三年,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為十年,上訴人自承開店三年半,而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雖為三年,然逾越使用年限仍可使用,故仍可計算殘價,故其可請求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詳如後附計算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證人鄭秋萍曾證述:「乙○○(即上訴人)原是開漢堡炸雞店的,我在假日有至炸雞店打工,失火當時有燒毀炸雞的枱子、冰箱及保溫箱等物。」「(乙○○住處是否有燒毀這些東西-提示一審卷第八頁)是的,全部都有。」「(是否就是如被上證一之1部分所示的如收銀機SHARP 一台、收銀紙卷一箱、可樂機一台等七十九項物品被燒毀-提示)是的,店裡本來就有這些東西,因為是開炸雞店,所以東西很多。」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此等證言表示無意見(見原法院上字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開業時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件火災發生時止,為期三年半,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但上訴人原有之飲水機及電風扇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購置,並非開業時即購買,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一頁),是原審認該等設備使用年數已三年半而計算折舊率,亦有疏誤。又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經營炸雞漢堡店者,除須有如計算表所示之可樂機、飲水機、電風扇等設備外,舉凡上訴人所主張之瓦斯器具、收銀機、抽油煙機、餐桌、餐椅、餐具似亦係應有設備,而肉類、調味料、麵店等食品亦為常備之物,門扇更屬不可或缺,況證人鄭秋萍已證述上訴人之炸雞漢堡店,在火災發生前,確有上開設備、食品、門扇,另有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足以佐證(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起至第十六頁止),乃原審竟謂因無證人證明,而私文書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故上訴人主張有各該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云云,實與舉證法則有違。從而,上訴人稱其尚有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物品被燒毀而損失,是否屬實,原審未調查審認明確,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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