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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顏南全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培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確定

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既認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係默示之更新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卻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表示不續租之信函,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仍認係不定期限繼續租賃,而非默示之終止租約;既認本件係不定期限租賃,又否認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租約,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者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認為兩造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八七之四號房屋一層(下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自六十七年起迄今,每月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可證。按租約之協議終止,必出於雙方之合意,再審被告既曾表示不願終止租約,自不能僅因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詢問其是否續租,未為答覆,即認其無續約之意思,而為協議終止租約之認定。再觀前確定判決所載兩造租約第五條:「除甲方(再審原告)收回自用外,不得任意停租」之約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收回之目的在於「整修後再為出租」云云,與兩造約定不合。至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函謂:「該公司(再審被告)如欲續租,請該公司接函後七日內以書面告知其意願。

配合全部店舖整修粉刷,商量空出店舖時間,以便整修粉刷工作,租金數額將按公告地價調整之」云云,僅為房屋整修之通知及將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而已,未曾表明系爭房屋係為收回自用,亦與前開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復闡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按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收回自住之條件者,必須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主張整修後再為出租,與原租約須收回自住始得終止租約之條件不符,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未合法終止,更無所謂之默示終止租約之可言,經核並無不合。末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此係就一般之租賃而言;在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依土地法第一百條之特別規定,及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意旨,非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不無誤解,其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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