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 再抗告人
- 馬來西亞商康普控股有限公司(Chempro Holding法定代理人 陳智琦(Chin Chee Kee)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徐誌鴻律師
宿文堂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何澄清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必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始有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僅部分共同被告有此共同管轄之法院,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認各該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其目的在請求法院判決消滅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關係為雙方行為,自應以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台灣康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董事何基丞及監察人劉立文之住所地均為新竹市;董事何澄清之住所地為苗栗縣。而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時,陳稱:伊為康普公司股東,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為依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解除康普公司董事何澄清、何基丞及監察人劉立文職務之訴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苗栗地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俱有管轄權。原法院認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專屬新竹地院管轄,苗栗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將其所為裁定廢棄,移送於新竹地院,即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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