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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告人
林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雖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惟不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雖委任游孟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與特別代理權,惟對原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係抗告人本人,並非游孟輝律師所代為,依首開說明,游孟輝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即歸於消滅,游孟輝律師不得再代抗告人為任何訴訟行為。而抗告人之事務所設於台中市,不在原法院所在地,計算上訴後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自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而期間之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是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而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適用。抗告人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八,其在途期間為七日,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後,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屆滿。原法院並未考慮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抗告人未於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屬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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