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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再抗告人
張煥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豐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者,原則上應自為裁定,必要時,始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於法難謂無違。本件原法院以:聲請假處分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以金錢以外之請求為前提。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編造事實,或持其夫之遺像在伊開設之醫院向就診病患散布,或駕駛宣傳車廣播,偽稱伊侵占土地、欠錢不還等語,伊不堪忍受,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但未據陳明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且是否係金錢以外之請求,亦未查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容有未洽。因而廢棄該裁定,發回桃園地院更為裁定。惟查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及原法院均主張: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伊之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伊固已提起本案訴訟於桃園地院(案號:八八年度訴字四八號),惟就相對人侵害伊之人格權乙節,雙方尚有爭執,倘仍任相對人繼續以散布傳單或駕駛宣傳車之方式妨害伊之名譽,而不暫予制止,縱令日後得以勝訴,亦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見桃園地院卷十四頁、原法院卷四十頁)。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略謂:伊為壢新醫院院長,相對人為壢新醫院前副院長吳震宇之妻,吳震宇前因癌症不幸過世,未幾,相對人即編造事實,或持吳震宇遺像前來醫院,向就診病患散布,或發散傳單或駕駛宣傳車廣播,四處宣稱伊侵占土地、欠錢不還等語,有照片、傳單可按,並有多位醫院員工可資傳證。相對人此舉嚴重干擾伊看診、妨礙醫院秩序及侵害伊名譽,屢經勸阻,均置不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爰求為命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不得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內、外,或其他場所,以口頭或書面傳單或宣傳車或其他類似方法散佈、指摘、傳述伊「侵占土地、欠錢不還」或其他類似內容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見桃園地院卷十六、十七頁)並提出照片、傳單等影本為證。似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是否金錢以外之請求為陳明並釋明之。原法院非不得依卷內資料或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或另行自為裁定。原法院未斟酌前開事證,遽以上開情詞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並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於法非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序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