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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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每月三分計算,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一一、一六一三、一六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借款到期,被上訴人拒還,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由伊以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承受,並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上開承受之價額除清償四千萬元之借款外,尚餘四百五十四萬元,以之抵銷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尚欠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四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僅支付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其後之利息,亦拒未支付等情,爰分別依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並加付自代繳土地增值稅之該月末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四千萬元借款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將四千萬元借款交付予伊,應不生借貸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利息。又上訴人因拍賣而承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已超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殊無由上訴人代繳之必要,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該土地增值稅,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約定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每月三分計算,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屆期未清償,經上訴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四次公告拍賣,因無人應買,遂由上訴人以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承受,並依執行法院之通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復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前曾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借款四千萬元之擔保,因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然該事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事件卷宗足考,上訴人確已交付四千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既為前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容被上訴人於本事件更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未將四千萬元之借款交付予伊,不生借貸之效力云云,殊不足取。次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經法院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承受後五日內,將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因拍賣而承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應將其上開承受價額交由執行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支付之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即為上訴人應行交付執行法院之承受價額之一部,而非上訴人另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況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既應由執行法院自上開承受價額中優先代為扣繳,而被上訴人亦無另行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之意願,上訴人自無從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被上訴人代繳該土地增值稅(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亦無由成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之價額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應優先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所餘二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始得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及其他債權。上訴人既未代被上訴人繳納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或其中之一千三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之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並加付自代繳增值稅之該月末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後,尚餘二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再經扣除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費用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後,尚餘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則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四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僅支付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共計八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屬實,上開餘款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已足抵充該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亦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謂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僅為符合增值稅優先繳納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俾便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本質上,土地增值稅乃債務人之義務,因未經拍賣,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即無價金可供扣繳,此際執行法院命承受人提出現金代債務人繳納增值稅,即屬債權人墊款性質,故原判決有違上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法院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承受後五日內,將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此際執行債權人依執行法院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此項金額仍屬其應付價款之一部分(執行法院乃代債務人出賣),而為債務人應得之價款,並非債權人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謂該款項屬債權人墊款之性質,顯屬誤解。從而所謂由執行法院代扣增值稅,係指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就其所得之價金中扣繳增值稅之意,並未改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關於增值稅向出賣人(債務人)徵收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但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既規定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此部分自應由承受人先行繳付價金,俾便執行法院之扣繳,否則即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優先予以扣繳。上訴人謂其債權本金加執行費用暨利息總額已超過其應繳價金,無補差額之義務云云,惟債權人向執行法院繳納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額之價金部分,並非屬債權人補繳之差額,要難認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承受之價款,除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外應先抵充利息,並無違誤,如因而致上訴人之本金不足清償,得否另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之另一問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