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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執行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陳淑敏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青賢變更為黃榮顯,黃榮顯已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命伊給付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債權(下稱優惠存款債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七五四五號事件強制執行。查上開確定判決,係基於伊之被繼承人鄧致祿生前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因鄧致祿死亡,依繼承關係判令伊清償,惟鄧致祿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伊依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臺北地院表示拋棄繼承,上開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伊聲明拋棄繼承則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經臺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繼字第六八一號函准予備查,其時已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伊既已拋棄繼承,自無負擔該債務之理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伊之優惠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得主張之事由,乃上訴人未為主張,其依該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伊之被繼承人鄧致祿生前對其負有保證債務,訴請伊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命伊給付確定;而該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聲明拋棄繼承,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經法院准予備查,嗣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伊之優惠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七五四五號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備查函及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堪信屬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準此,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得主張之,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否定,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既於在此之前即拋棄繼承,原得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其未為主張,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故繼承權之拋棄,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固須向法院為之,惟聲明拋棄,屬非訟事件,法院經審查後認拋棄繼承之表示合法,所為准予備查之表示,乃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為裁定之性質,且此項裁定,僅具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於法院為裁定時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臺北地院就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拋棄繼承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生效。上訴人因法院備查在後,認其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無可取。另上訴人雖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謂拋棄繼承為形成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主張云云,惟該判例係就抵銷之效力為立論,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後,債務人始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其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固認債務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債務人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本件上訴人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與上開判例所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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