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高 瑞 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作筆跡鑑定,發見該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前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呂芳川代書代伊草擬之覆函、存證信函六件之信封暨如原判決附件㈠、㈡、㈢、㈣、㈦、
㈧所示之存證信函、陳淑青所立之收據及其在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支票與分割登記規費及契稅收據等證物,如經斟酌,足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原確定判決關於涂永源、潘方仁有無代理權之認定,顯有違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意旨;關於切結書之內容及效力之認定,亦有違六十六年間當時有效適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三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關於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日期之認定,與卷內證據相左,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均廢棄,改判如其在前訴訟程序聲明之判決。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覆函係呂芳川應上訴人之請而草擬,該函之內容並非呂芳川之意思,而係上訴人之意思,縱認該筆跡確係出自呂芳川,惟其內容亦表明上訴人確有收受呂芳川付款之通知。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呂芳川書立而未載明收受者為何筆土地之分割測量費用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呂芳川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另公誠公司鑑定報告,雖認前揭六件存證信函信封上之筆跡與陳淑青所立之收據及其刑事訊問筆錄之簽名暨如原判決附件㈣所示之三張支票背面之文字記載筆跡相符,惟此僅能證明陳淑青有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書寫文字,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收受前開支票之事實。況該三張支票之提款人係上訴人及第三人陳進德,並非被上訴人,而陳淑青所書立之收據,未記載收款之事由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該款及有繼續履約之意思。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涂永源、潘方仁有代理權,並無何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意旨之情形。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係約定交換支票,而非付款之提示,故與六十六年間當時有效適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認定切結書有效,與上開規定無何違背可言。再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切結書非僅放棄第三次合約之權利,而係放棄第一、第二、第三次合約之權利,無何違背當事人之真意,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三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無不合。關於兩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日期及兩造間是否約定辦理分割登記之認定,係採用為兩造辦理過戶事項之代書即證人呂芳川之證詞,而呂芳川之證詞並無何不實之處,亦無何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左之情形,更未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審經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後,始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