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大安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徐星華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上訴三審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改由陳光圀擔任,提出台北市政府令一件,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遷讓房屋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部分之敗訴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暨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關於損害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十九、九九、二○四頁),原審亦僅就損害金部分為判決。乃上訴人竟對第二審未判決,即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遷讓房屋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