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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觀之,有關合建分屋營業稅之負擔,應以營業稅法之規定為據,是本件合建分屋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一、二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兩造所訂合約並未約定該稅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應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之新台幣五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找補金」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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