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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四十四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瑞統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時即屬建地,因耕地租佃乃指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即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是上訴人對系爭建地,應無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其依該條例第六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四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其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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