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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施用詐術向伊騙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扣除已清償之五十萬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詐騙被上訴人金錢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為其論據,惟原審並未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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