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E、F、H、I、K、L、M、N、O、P部分,填土舖設水泥、砌造磚岸及建造基地使用,侵害伊之權利;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惟既未約定分管之期限,且上訴人分管部分已廢耕,其上之魚池、豬舍亦廢棄未使用,分管之目的已完成,該分管契約業經伊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伊有權使用分管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經兩造合意以中線為界區分為二部分,以抽籤方式決定雙方分管位置,抽籤結果,南側臨路部分由上訴人管理,北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管理,分別供養豬、養魚使用,業經證人趙連挺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之分管契約,實為各共有人本於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用益權之相互交換,或可謂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取得全部用益權,乃是以對共有物之其他特定部分不為用益為其對價,其性質與租賃契約類同,可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分管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依上說明,雙方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信函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分管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原審見未及此,遽認系爭分管契約未定期限,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由被上訴人隨時予以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