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七六、四七八、四七九、四八○、四
八一、四八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戊○○、丁○○、丙○○、乙○○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分別為: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①②③④;丁○○、丙○○共同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⑤⑥⑦⑧;乙○○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⑨⑩⑪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各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五九六號、丁○○、丙○○所有同路五九二、五九四號房屋,均係民國五十八年間興建,乙○○所有同路五九○之一號房屋係六十二年間興建。被上訴人於重測前曾多次申請鑑界,並未發現伊之建物越界,嗣兩造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地政人員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伊之建物基地面積,於重測後共短少二九‧四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伊建物逾越疆界,應係重測之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伊仍得主張重測界址有誤。縱伊之建物有越界情事,伊之建物早於二十餘年前興建,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亦不得請求拆除,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戊○○於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①②③④、丁○○、丙○○於附圖二所示編號⑤⑥⑦⑧、上訴人乙○○於附圖二所示編號⑨⑩⑪系爭土地,分別建有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場勘測屬實。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四九○號(即重測前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二一三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七六、四七八、四七九、四八○、四八九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六○號確定界址事件中,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經該局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前測設圖根點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該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認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六地測二字第○六四五三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是重測前後之經界線既屬一致,則無論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或重測後之地籍圖,上訴人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無訛。上訴人所辯伊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縱其建物逾越彊界,亦係地籍圖重測錯誤所致云云,自非可採。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重測前,曾多次申請鑑界,皆未發現上訴人所有建物越界,嗣於重測後申請鑑界始知悉上訴人房屋占用其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現土地遭占用後,屢次催告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曾多次聲請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不遷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其獲知上訴人之建物越界後,並無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知悉其建物越界後未即提出異議,所辯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不提出異議云云,即非可採。再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土地所建RC及加強磚造房屋,其屋齡均達二十餘年,部分建物係附屬平房、陽台、浴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足見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其經濟價值均屬不高。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法訴求拆屋還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被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亦無足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別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九六號後側四層樓房附圖一代號①部分逾界占用四七六號土地面積僅為○‧○○○九七五公頃,附圖二代號④部分逾界占用四七九號土地面積僅為○‧○○○二一七公頃,附圖一代號②附屬平房浴室部分逾界占用四七六號土地面積僅為○‧○○○○八九號公頃,附圖一代號③部分逾界占用四七八號土地僅為○‧○○○四二二公頃,系爭五九四、五九二號後側附屬平房附圖二代號⑤部分逾界占用四七九號土地面積僅為○‧○○○六七五公頃,附圖二代號⑥部分逾界占用四八○號土地面積僅為○‧○○○四三七公頃,系爭五九二號後側附屬平房附圖二代號⑦部分逾界占用四八九號土地面積僅為○‧○○○○一七公頃,系爭五九二號三層樓房後側附屬陽台附圖二代號⑧部分逾界占用四八九號土地面積僅為○‧○○○○○二公頃,系爭五九○之一號三層樓房附圖二代號⑨部分逾界占用四八○號土地面積僅為○‧○○○○二七公頃,附圖二代號⑩部分逾界占用四八一號土地面積僅為○‧○○○三一一公頃,經第一審會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屬實,有該局二份鑑定書可稽(見一審卷一六三、一八四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抑係事後所增建﹖其拆除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因受返還該基地可得利益若干﹖上訴人因該樓房、平房之拆除所受損失若干﹖此與就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觀察,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論斷,至有關聯,原審未予說明,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非權利濫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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