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宋金順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㈣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喬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定作桃園市○○路及漢中街自來水管舖設工程,蔡福壽受僱於喬泰公司為現場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開挖上開道路舖設自來水管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在上開路段底下埋設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線,施工後應確實以細砂填入保護天然氣管線,再填入級配料搗實,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確實回填土石,致位於介壽路與漢中街銜接處之天然氣管線,因不堪來往車輛重壓而於同年月四日清晨破裂,天然氣逸出並沿介壽路之排水溝,進入桃園市○○路四一○號鄉香小吃店,遇火源引起爆炸造成火災,燒燬該屋並將伊燒傷。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於發包時依法有審查喬泰公司及其技工蔡福壽是否經合法登記或經考驗及格,依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條、第十九條規定,亦有指示及監督工作之權。惟上訴人派遣之現場監工人員曾禹銘及喬泰公司僱用之蔡福壽均未經考驗合格,不具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資格,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對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與蔡福壽、喬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減少工作、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喬泰公司與蔡福壽賠償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業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於更審時減縮請求為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當時施工地點並無瓦斯外洩情形,喬泰公司於埋設水管後有立即回填土石以供來往車輛通行,並無致瓦斯管懸空之情事,該火災之發生實係欣桃公司瓦斯洩漏所引起,與自來水管之埋設無關。且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十四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約定,喬泰公司應自行保營造險,如遇任何災害之發生,均由喬泰公司負責;工程地點及其附近應妥作安全措施,倘因疏失之損害,應由喬泰公司負責;喬泰公司應為一切足以預防公眾危險之設備,發生之危險事故由喬泰公司負責。本件火災發生時,工程尚未完工,而未移交與伊,其責任自應由喬泰公司負責。伊對本件工程之施工並無任何指示,雖派員在現場監工,係為監督工程材料品質及工程進度,並擔任與路權及管線單位之協調,工程安全並不在監工範圍之內;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係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並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財務會計,有該公司組織規程為憑,又本件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與喬泰公司所簽訂,此觀該合約書加蓋上訴人印文,所列法定代理人趙文雄乃上訴人之經理自明。次查,上訴人與喬泰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喬泰公司承攬桃園市○○路及漢中街自來水管舖設工程,而蔡福壽則為受僱於喬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喬泰公司開挖道路舖設自來水管後,未確實填入細砂及級配搗實,致路面下之天然氣管線不堪來往車輛重壓,於八十年九月四日早上破裂,逸出天然氣,沿排水溝進入伊經營之鄉香小吃店,遇火源引爆,造成火災,燒燬屋內物品並將伊燒傷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喬泰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晚上,開挖桃園市○○路與漢中街口路段,舖設自來水管。翌日,因不慎碰及天然氣管線開關,經欣桃公司指派副工程師劉秉都於當日中午赴現場勘查,天然氣並無外洩現象;嗣於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火災發生後)再度勘查時,天然氣管線已有漏氣等情,已據證人劉秉都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瓦斯管裂痕處)在兩個管銜接處,漢中街及介壽路口施工地點」、「銜接處就在施工地點旁邊,他們(指喬泰公司)整個挖空,並未填平」等語,喬泰公司現場負責人蔡福壽對其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復據證人即附近住戶劉金木證稱:「……大約七點十分聽到爆炸聲,看到一婦人著火,我立刻拿滅火器滅火,發現水溝有著火,我住在對面……我敢確定是水溝有著火」等語。足見本件天然氣外逸之地點,確在自來水管舖設施工地點無訛。又本件火災之起因,係外洩天然氣沿桃園市○○路排水溝,經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排煙管進入屋內,遇火源引爆燃燒,業經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勘驗現場,調查屬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桃警消字第○六三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並經證人即消防隊隊員龍榮森、張原豪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甚詳。且依刑事卷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路面下陷,成直徑約三公尺之大坑洞,證人劉秉都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該下陷處即是漏氣的現場,並稱「當時發現細砂未舖,而且管線下面是空的,一壓會下陷,有漏氣現象……主要原因天然氣下面是空的,且未舖細砂,車輛碾壓,導致管線破裂才會漏氣」等語。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喬泰公司施工人員開挖馬路舖設自來水管後,未確實回填細砂及碎石級配,致因來往車輛輾壓,造成天然氣管線破裂,逸出天然氣,沿排水溝經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排煙管進入屋內,遇火源引爆燃燒,至為明灼。按天然氣管線之埋設,應先以河川細砂填入保護,再填入碎石級配料搗實,有管線設計圖及工程手冊可憑。
喬泰公司開挖馬路舖設自來水管,施工後疏未注意確實回填砂石級配,以保護天然氣管線,肇致火災,其現場負責人蔡福壽因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徒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卷可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房屋距施工地點,尚隔有二幢房屋並未失火,可見本件火災與天然氣之漏氣無關云云。惟天然氣在一定濃度下,混合空氣達一定比例即會燃燒,如天然氣太濃或太少,則不會燃燒,亦經證人即消防隊隊員龍榮森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之小吃店與施工地點間之二幢房屋未起火,係逸出之天然氣沿排水溝經過時,尚未混合空氣達到一定比例,或未遇火源引燃之故,不能執此遽謂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自來水管施工之疏失無關。至欣桃公司現場監工劉秉都被訴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無以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出於欣桃公司之過失,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依上訴人與喬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喬泰公司)工作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不聽指揮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條規定:「本工程之施工步驟、施工方法、工地佈置設備等,均須事先徵得甲方監工人員同意辦理,如有中途變更,亦應得其同意。」,第十九條又規定:「凡工程完成後,在外面不易察看之工作,於施工時,應有甲方監工人員在場監督辦理。」
,故系爭工程雖由喬泰公司承攬施工,但仍應受上訴人之指示及監督,殊無疑義。至於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等規定,均屬上訴人與喬泰公司間責任分擔的約定,尚難執以對抗第三人。再者,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監工人員」欄,業經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曾禹銘核章,足見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為維護工程品質,確保公共安全,非但有派監工人員在場指示、監督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等之義務,且實際也有派出監工人員在場指示及監督的事實。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喬泰公司施工人員舖設自來水管後,未確實回填砂石級配,致因來往車輛輾壓,造成天然氣管線破裂,逸出天然氣,引起火災,業如上述。按上訴人定作之工作本具有危險性,已應負注意義務,復按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對於承攬人喬泰公司承攬工程之安全有指示監督之權,乃上訴人因其過失(監督工程安全之疏失-派遣工地人員對於回填工程未盡監督之責),未能確保工程安全,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過失與喬泰公司、蔡福壽之過失,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伊監督範圍僅關於材料品質與工程進度等方面,不及於工程安全;而火災發生時,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尚未移交與伊,不應由伊負責云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全身百分之八十,二至三度灼傷,併一度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其經營鄉香小吃店內之物品亦被燒燬,已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為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左: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火災灼傷,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先後支出醫藥費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已提出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止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十二紙為證。經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該七十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均為其醫院所出具無誤,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長庚法字第○三九六號函附卷為憑,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自不可採。經核各該收據所列明細,均為被上訴人醫療灼傷必要且相當之費用,自應准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①因傷勢嚴重,需僱請看護照料衣食便溺,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支出看護費十萬二千元;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支出看護費一萬七千元,共計十一萬九千元。②出院後定期赴醫院門診,由桃園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往返以計程車代步,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共支出計程車車資三萬三千元。③購買彈性衣等復健物品,共支出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亦已提出看護費收據、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健物品收據為證。看護費部分,業據證人即為被上訴人看護之王玉嬌、蕭玉蘭到庭結證屬實。購買彈性衣等復健物品部分,亦經向出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之合慶診所、生展貿易有限公司及四寶企業有限公司函查,均覆稱被上訴人確實曾購買彈性衣等復健物品,統一發票及收據均為真正云云。依被上訴人全身燒傷達百分之八十,併一度吸入性灼傷,並行氣管切開及T形氣管置入術,傷勢嚴重等情,並參酌證人王玉嬌、蕭玉蘭之證詞,被上訴人當時確無法自理生活,僱請看護照料衣食便溺,自有必要。出院後,行動仍然不便,往返醫院門診,亦需以計程車代步。又購買彈性衣等物品,乃復健療傷所必需。被上訴人此等支出,既有事實上之需要且屬有據,以上三項金額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均應准許。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火災全身燒傷達百分之八十,自八十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先後五次住院治療,並行氣管切開及T形氣管置入術,有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九六號函附之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診斷及手術名稱表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與其配偶蕭玉英共同經營小吃店,每月淨收入為六萬元,每人各得三萬元,因受傷自八十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並減縮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額。證人王玉嬌擔任被上訴人看護之期間(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適值被上訴人完成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四十九三度燒傷之植皮手術,依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當時四肢僵硬,必需餵食、幫忙翻身;另證人蕭玉蘭證稱:擔任被上訴人看護之期間(即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手腳不能動,由其幫忙洗澡云云,參酌前開長庚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記載,正值被上訴人住院接受「皮膚及皮下組織傷口之局部切除破壞」、「它處全膚皮膚移植」及「皮膚疤痕攣縮處之緩解」等整形外科手術,既已欠缺自理生活之能力,遑論工作能力。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醫師雖預估被上訴人可作一般性之工作,但因該次回診之時間,距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計算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尚有一年多之差距,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僅減少工作能力,尚非全無工作能力等語,委無可採。次查,八十年八月一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據此計算結果:①自八十年九月四日被上訴人受傷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十月又二十七日,以每月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計算,金額共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②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九個月,以每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算,金額共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故被上訴人因受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合計為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火災全身燒傷百分之八十,傷勢嚴重,先後五次住院治療,並行氣管切開及T形氣管置入術;傷口目前雖已癒合,但疤痕增生,不耐高溫及激烈活動,只能從事較輕鬆的工作,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一七號函足憑。被上訴人驟然遭此遽變,身心痛苦,不言可喻,自得為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初中畢業,與其配偶蕭玉英共同經營小吃店,並無不動產,家境小康,已據其陳明,而上訴人則係自來水事業經營者;並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後遺症,與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0000000+377980+231621+300000=0000000)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在第二審法院所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就假執行之裁判宣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但若上訴結果,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無論廢棄後第三審法院自行改判或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或變更,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其效力。查,原審更審前之裁判,對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有假執行宣告,且該假執行之判決因不得聲明不服,故本院前次發回判決載「除假執行宣告外」廢棄,惟該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經廢棄,在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是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宣告,於法有據。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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