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銀元十五萬元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此為簡易訴訟程序飛躍上訴之限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原審係以坐落高雄巿鹽埕區○○段八、六號二筆土地(重測前編為江東段二之一、二之二一、二之二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洪秀鳳、上訴人及林如湘,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共同建築房屋,並各取得建物三分之一,其後林如湘分得之建物由被上訴人經法院拍定或承受而取得所有權,林如湘所有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前開江東段三小段二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陳洪秀鳳買受,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之意旨,應認上開建物與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開土地並因繼承關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默認上訴人得繼續使用其土地,而繼續原來之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應予准許,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
本件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均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及無特別情事為前提,本件則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在該基地合建地上十層區分所有大廈,該建物各層區分所有人,對系爭基地全部有使用權利,即不問各層區分所有人對房屋面積有所不同,各房屋所有人對基地應有部分額之多寡或對基地無所有權,地上房屋對基地全部均有無償使用權,房屋及基地之受讓人亦同。乃原判決仍適用前開判例及決議,認兩造成立租賃關係,判命給付租金,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矧查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應使兩者相結合而為一體,是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坐落之所有基地應有部分,除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外,應認各區分建物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每一區分所有建物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應推定具有所有權、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以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基此,基地利用權源為土地所有權時,不使基地所有權與建物區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處分基地使用權,倘基地使用權源係租賃權或地上權時,不使租賃權或地上權與基地使用權分別為處分,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禁止,同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前,倘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處分,而分屬不同之所有人,該建物所有人喪失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除有特別情形外,應認默示房屋所有人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有租賃權存在,以避免危害社會之經濟,並維公平。本件原審因認土地共有人合建之區分所有建物,其中一土地共有人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及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分別出售其他土地共有人時,仍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適用,並無不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上開判例、決議之爭執,乃係其法律見解之爭執,殊難指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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