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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80號

核定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朱耀平黃明發羅立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訴人即附 蔡太國

帶被上訴人

      吳晧羽

      張仁傑

      張文峯

      謝秋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邱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核定租金部分,及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並命上訴人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六日起之租金給付,超過如附表五計算所示部分,暨各該給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件租金核定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上各該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太國、吳晧羽、張仁傑與張文峯、謝秋安(下合稱蔡太國等5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金聯公司新臺幣(下同)15,65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此部分聲明修正為「自民國107 年9 月16日(原誤載15日)起按各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九計算租金」(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及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金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4 (核算面積86平方公尺,129 ×4/6 =86),於104 年2 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地下1 層、地上5 層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蔡太國、吳晧羽、張仁傑與張文峯(下稱張仁傑2 人)、謝秋安分別為系爭建物2 樓、3 樓、4 樓、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蔡太國等5 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系爭建物地下1 層及1 樓為訴外人陳美枝所有,其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 )。伊前案訴請蔡太國等5 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0600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然蔡太國等5 人迄今未給付伊任何地租,且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區段位置佳,係供建築住宅使用,四鄰狀況生活機能良好,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應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9 %計算地租為相當。又伊於104 年2 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推定兩造自斯時起存有租賃關係,是伊於本件起訴前已對蔡太國等5 人有租金請求權存在,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一「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並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求為命蔡太國等5 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一「應給付之積欠租金金額」欄所示之租金。

二、蔡太國等5 人則以:伊等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75.68 平方公尺(即建物本體面積72.35 平方公尺+窗戶加裝面積3.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由1 樓所有權人搭蓋鐵皮屋及經營機車精品店占用,伊等僅享有日照、通風、採光等利益,金聯公司不得將伊等未實際占有之土地面積列入計算本件租金;況系爭公寓為地上5 層、地下1層建物,系爭公寓各樓層使用系爭土地各6 分之1 ,而金聯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4/ 6,是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各為8.4 平方公尺(計算式:75.68 平方公尺×1/6 ×4/6 =8.4 )。又參酌系爭土地四周不利狀況,本件核定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如附表二所示。另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金聯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溯及本件核定租金起訴前之效力,故金聯公司訴請伊等給付本件起訴前之租金65萬6,89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金聯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核定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三所示,判命蔡太國等5 人應給付金聯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金聯公司其餘請求,蔡太國等5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金聯公司亦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蔡太國等5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太國等5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金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金聯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蔡太國等5 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金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請求核定租金如附表一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所示。⒉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應各再給付金聯公司219,408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 元。⒊張仁傑2 人應連帶給付金聯公司219,408 元,及張仁傑自107 年9 月27日起、張文峯自同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均應自同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再給付金聯公司5,220 元。㈢就上開聲明㈡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各自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 年5 月7 日、同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174 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 、119 、174 頁):

⒈金聯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由審法院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張金理(原名張麗娜)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4 ,並於104 年2 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45 、246 頁)。

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其中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分別為2 樓、3 樓、5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張仁傑2 人為4 樓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另1 樓及地下1 層則為訴外人陳美枝所有,且陳美枝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 分之62(即6 分之2 )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163 至168 頁)。

⒊金聯公司曾訴請蔡太國等5 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0600 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而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17頁背面)。

⒋蔡太國等5 人自金聯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地租予金聯公司,兩造於起訴後仍無法協議租金數額。

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上,前方為建國高架道路,高架橋下有停車場,約150 公尺有中油加油站,又系爭建物門口即有公車站,約800 公尺抵達松江路及行天宮,約900 公尺抵達捷運行天宮站,左鄰臺灣電力公司榮星配電變電所,右側隔巷約200 公尺為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周邊開設多間殯葬用品店,前方越過建國北路為榮星花園及游泳池,鄰近有超市、各式餐飲店、雜貨用品店、書店;且上開配電所相關變電設備均正常運轉中(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原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卷〈下稱第271 號卷〉第231 、232 頁)。

⒍系爭建物為地上5 層、地下1 層,基地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70.95 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0600 號卷〈下稱第10600 號卷〉第55頁)。

⒎系爭建物(含同段2078建號共有部分)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2.35 平方公尺。並加計3.33平方公尺窗戶之加裝面積,合計75.6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第271 號卷第25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 、120 、174 頁):

⒈金聯公司主張,計算本件租金之面積應以系爭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為依據,是否可採?蔡太國等5 人抗辯應以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68 平方公尺為準,是否有據?

⒉金聯公司主張本件租金應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9 %計算年租金,是否可採?蔡太國等5 人則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是否有據?

⒊蔡太國等5 人主張,法院判決核定租金金額確定前,金聯公司不得請求判決確定前之租金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且雙方無法協議租金數額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251 頁),應認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就租金數額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金聯公司請求本院酌定租金及訴請蔡太國等5 人給付租金,當屬有據。

㈡本件計算租金之面積為何?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復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應使兩者相結合而為一體,是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坐落之所有基地應有部分,除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外,應認各區分建物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每一區分所有建物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應推定具有所有權、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以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地上5 層、地下1 層,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70.95 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建物1 樓及地下1 層建物為訴外人陳美枝所有,而陳美枝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86 分之62(即6 分之2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且依系爭3 樓建物之78年10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原買賣標的包括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1/6 (見第10600 號卷第96、97頁),足徵系爭公寓之起造人就系爭建物每層占用基地之比例,已協議分配為地下一層至地上五層每層各1/6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公寓每層各分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 分之1 ,各為21.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 ÷6 =21.5)。蔡太國等5 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5.68 平方公尺(即建物本體面積72.35 平方公尺+窗戶加裝面積3.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面積56.65 平方公尺部分現由1 樓所有權人搭蓋鐵皮屋及經營機車精品店占用,伊等僅享有日照、通風、採光等利益,故金聯公司不得將伊等未實際占有之土地面積列入計算本件租金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前方土地係供蔡太國等5 人出入之用,周邊亦有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此有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第271 號卷第234 至240、256 頁),足見蔡太國等5 人並非僅依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使用系爭土地甚明;況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建物使用之系爭土地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則其等就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應係就土地之原使用範圍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依金聯公司之應有部分成立租賃關係,而非僅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成立租賃關係,是蔡太國等5 人所辯上情,洵不足採。從而金聯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6 ,換算面積為86平方公尺(計算式:129 ×4/6=86),扣除系爭公寓1 樓及地下1 層建物所有人陳美枝持有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 ,應認系爭建物2 至5 樓各占用系爭土地21.5平方公尺,合計86平方公尺(計算式:129×1/6 =21.5,21.5×4 =86),乃屬對應分配金聯公司之應有部分4/6 之86平方公尺等語,應屬可採,蔡太國等5 人謂占用面積應再乘以4/6,即屬重複,尚不足據。

㈢本件核定租金之標準為何?金聯公司得請求蔡太國等5 人給付之租金若干?金聯公司得否請求蔡太國等5 人給付本件判決確定前之租金本息?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上,前方為建國高架道路,高架橋下有停車場,約150 公尺有中油加油站,又系爭建物門口即有公車站,約800 公尺抵達松江路及行天宮,約900 公尺抵達捷運行天宮站,左鄰臺灣電力公司榮星配電變電所,右側隔巷約200 公尺為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周邊開設多間殯葬用品店,前方越過建國北路為榮星花園及游泳池,鄰近有超市、各式餐飲店、雜貨用品店、書店;且上開配電所相關變電設備均正常運轉中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建國高架道路、台電公司變電所,距離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僅200 公尺,附近開設多間殯葬用品店,周遭確有諸多嫌惡設施,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蔡太國等5 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金聯公司主張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 %計算年租金,及蔡太國等5 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年租金,均難採取。

⒊另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固無從為租金之給付,惟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房屋所有人如數給付。又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 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租金,亦即核定租金之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核定租金,係因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故於法院核定以前,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請求為租金之給付,且因兩造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使用土地者尚非不當得利,若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核定之租金無溯及效力,則土地所有人於核定前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即無從請求,實有失情理之平,依上說明,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核定之租金額,自不限於法院判決後所發生者始得請求,蔡太國等5 人抗辯金聯公司不得請求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前之租金本息云云,亦不足取。再者,系爭土地之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668元;105 、106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214 元;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7,102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 頁),依此計算金聯公司得請求蔡太國、吳晧羽、張仁傑2 人、謝秋安給付系爭建物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9月15日之租金各為437,482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另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金聯公司請求蔡太國等5 人給付上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再者,蔡太國等5人所有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蔡太國等5 人非必使用系爭建物至不堪使用時為止,或有移轉他人情形,且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均有不同,並非固定不變,故金聯公司得請求蔡太國等5 人各給付107 年9 月16日起,於蔡太國等5 人所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間內,按附表五所示方式計算之租金。又張仁傑2 人係各有系爭建物4 樓應有部分1/2 ,就占用系爭土地對價給付部分係可分之債,應平均給付,金聯公司請求張仁傑2 人連帶給付,自不足採。

⒋基上,本件租金核定以當年申報地價年息6 %為適當公允,金聯公司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請求蔡太國、吳晧羽、張仁傑2 人、謝秋安給付之租金應各為437,48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9月16日起,於蔡太國等5 人所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間內,按附表五所示方式計算之給付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金聯公司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核定蔡太國等5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並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請求蔡太國、吳晧羽、張仁傑2 人、謝秋安各給付租金437,48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9 月16日起,於蔡太國等5 人所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間內,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太國等5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太國等5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蔡太國等5 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就各給付437,482 元本金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金聯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太國等5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聯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金聯公司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蔡太國等5 人│占用時間│當期土地│占用面積(│年息│金聯公司請求核定之││占用土地期間│(單位:│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租金數額(申報地價││ │年) │(元/平 │ │ │×占用面積×年息×││ │ │方公尺)│ │ │占用時間,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104 年2 月16│0.88 │79,668元│86(計算式│9% │542,634 元(每年61││日起至104 年│ │ │:21.5 ×4 │ │6,630 元) ││12月31日止 │ │ │=86) │ │ │├──────┼────┼────┼─────┼──┼─────────┤│105 年1 月1 │2 │100,214 │86 │9% │1,551,312 元(每年││日起至106 年│ │元 │ │ │775,656 元) ││12月31日止 │ │ │ │ │ │├──────┼────┼────┼─────┼──┼─────────┤│107 年1 月1 │0.71 │97,102元│86 │9% │533,614 元(每年75││日起至107 年│ │ │ │ │1,569 元) ││9 月15日止 │ │ │ │ │ │├──────┼────┴────┴─────┴──┼─────────┤│合計 │ │2,627,560元 │├──────┴─────────┬────────┼─────────┤│占用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應給付之積欠租金金││ │尺)及占用比例 │額 │├────────────────┼────────┼─────────┤│蔡太國 │21.5、占用1/4 │656,890元 │├────────────────┼────────┼─────────┤│吳晧羽 │21.5、占用1/4 │656,890元 │├────────────────┼────────┼─────────┤│張仁傑 │21.5、占用1/4 │656,890元 ││張文峯 │ │ │├────────────────┼────────┼─────────┤│謝秋安 │21.5、占用1/4 │656,890元 │├──────┬────┬────┼────┬───┼─────────┤│107 年9 月15│ │97,102元│86 │9% │每年751,569 元 ││日起至返還土│ │(107 年│ │ │每月62,631元 ││地之日止 │ │度申報地│ │ │ ││ │ │價) │ │ │ │├──────┴────┴────┼────┴───┼─────────┤│占用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 │尺)及占用比例 │額 │├────────────────┼────────┼─────────┤│蔡太國 │21.5占用1/4 │15,658元 │├────────────────┼────────┼─────────┤│吳晧羽 │21.5占用1/4 │15,658元 │├────────────────┼────────┼─────────┤│張仁傑 │21.5占用1/4 │15,658元 ││張文峯 │ │ │├────────────────┼────────┼─────────┤│謝秋安 │21.5占用1/4 │15,658元 │└────────────────┴────────┴─────────┘附表二(蔡太國等5 人主張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各占用人│租金起算│當期土地│占用面積(│年息│核定之租金數額(申││ │點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報地價×占用面積×││ │ │(元/平 │ │ │年息×占用時間,小││ │ │方公尺)│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蔡太國 │107 年9 │97,102元│8.4 (計算│5% │每年40,783元 ││ │月18日起│ │式:75.68平│ │每月3,399元 │├────┤ │ │方公尺×1/│ │ ││吳晧羽 │ │ │6 ×4/6 =│ │ │├────┤ │ │8.4) │ │ ││張仁傑、│ │ │ │ │ ││張文峯 │ │ │ │ │ │├────┤ │ │ │ │ ││謝秋安 │ │ │ │ │ │└────┴────┴────┴─────┴──┴─────────┘附表三(原審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占用人│占用土地期間│占用│當期土地│占用面│年息│核定之租金數額(││ │ │時間│申報地價│積(平│ │申報地價×占用面││ │ │ │(元/平 │方公尺│ │積×年息×占用時││ │ │ │方公尺)│) │ │間×金聯公司應有││ │ │ │ │ │ │部分4/6 ,小數點││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蔡太國│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9% │90,207元(8,564 ││ │日起至104 年│月又│ │ │ │元10月+8,564元││ │12月31日止 │16日│ │ │ │16/30) ││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9% │258,552元 ││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9% │88,723元(10,438││ │日起至107 年│月又│ │ │ │元8 月+10,438 ││ │9 月15日止 │15日│ │ │ │元15/30) ││ ├──────┼──┼────┼───┼──┼────────┤│ │107年9月16日│ │97,102元│21.5 │9% │每年125,256元 ││ │起至返還土地│ │ │ │ │每月10,438元 ││ │之日止 │ │ │ │ │ ││ ├──────┼──┼────┼───┼──┼────────┤│ │ │ │ │ │ │合計437,482元 │├───┼──────┼──┼────┼───┼──┼────────┤│吳晧羽│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9% │90,207元(8,564 ││ │日起至104 年│月又│ │ │ │元10月+8,564元││ │12月31日止 │16日│ │ │ │16/30) ││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9% │258,552元 ││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9% │88,723元(10,438││ │日起至107 年│月又│ │ │ │元8 月+10,438 ││ │9 月15日止 │15日│ │ │ │元15/30) ││ ├──────┼──┼────┼───┼──┼────────┤│ │107年9月16日│ │97,102元│21.5 │9% │每年125,256元 ││ │起至返還土地│ │ │ │ │每月10,438元 ││ │之日止 │ │ │ │ │ ││ ├──────┼──┼────┼───┼──┼────────┤│ │ │ │ │ │ │合計437,482元 │├───┼──────┼──┼────┼───┼──┼────────┤│張仁傑│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9% │90,207元(8,564 ││張文峯│日起至104 年│月又│ │ │ │元10月+8,564元││ │12月31日止 │16日│ │ │ │16/30) ││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9% │258,552元 ││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9% │88,723元(10,438││ │日起至107 年│月又│ │ │ │元8 月+10,438 ││ │9 月15日止 │15日│ │ │ │元15/30) ││ ├──────┼──┼────┼───┼──┼────────┤│ │107年9月16日│ │97,102元│21.5 │9% │每年125,256元 ││ │起至返還土地│ │ │ │ │每月10,438元 ││ │之日止 │ │ │ │ │ ││ ├──────┼──┼────┼───┼──┼────────┤│ │ │ │ │ │ │合計437,482元 │├───┼──────┼──┼────┼───┼──┼────────┤│謝秋安│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9% │90,207元(8,564 ││ │日起至104 年│月又│ │ │ │元10月+8,564元││ │12月31日止 │16日│ │ │ │16/30) ││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9% │258,552元 ││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9% │88,723元(10,438││ │日起至107 年│月又│ │ │ │元8 月+10,438 ││ │9月15日止 │15日│ │ │ │元15/30) ││ ├──────┼──┼────┼───┼──┼────────┤│ │107年9月16日│ │97,102元│21.5 │9% │每年125,256元 ││ │起至返還土地│ │ │ │ │每月10,438元 ││ │之日止 │ │ │ │ │ ││ ├──────┼──┼────┼───┼──┼────────┤│ │ │ │ │ │ │合計437,482元 │└───┴──────┴──┴────┴───┴──┴────────┘註:按原審判決每月租金額,係計算占用面積後,再乘以4/6 ,尚屬有誤。附表四(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占用人│占用土地期間│占用│當期土地│占用面│年息│核定每月租金額(│應給付租金(計算式││ │ │時間│申報地價│積(平│ │計算式:申報地價│:核定每月租金額×││ │ │ │(元/平 │方公尺│ │×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時間,元以下四││ │ │ │方公尺)│) │ │÷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捨五入) │ │├───┼──────┼──┼────┼───┼──┼────────┼─────────┤│蔡太國│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6% │8,564 元(計算式│90,207元(計算式:││ │日起至同年12│月又│ │ │ │:79,668×21.5×│每月租金額8,564 元││ │月31日止 │16日│ │ │ │6 %12=8,564 │10月+8,564 元││ │ │ │ │ │ │) │16/30 =90,207元)││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6% │10,773元(計算式│258,552 元(計算式││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100,214 ×21.5│:每月租金額10,773││ │12月31日止 │ │ │ │ │×6 %12=10,7│元×24月=258,552 ││ │ │ │ │ │ │73) │元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6% │10,438元(計算式│88,723元(計算式:││ │日起至同年9 │月又│ │ │ │:97,102×21.5×│每月租金額10,438元││ │月15日止 │15日│ │ │ │6 %12=10,438│8 月+10,438元││ │ │ │ │ │ │) │15/30 =88,723元)││ ├──────┼──┼────┼───┼──┼────────┼─────────┤│ │ │ │ │ │ │ │合計437,482元 │├───┼──────┼──┼────┼───┼──┼────────┼─────────┤│吳晧羽│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6% │8,564 元(計算式│90,207元(計算式:││ │日起至同年12│月又│ │ │ │:79,668×21.5×│每月租金額8,564 元││ │月31日止 │16日│ │ │ │6 %12=8,564 │10月+8,564 元││ │ │ │ │ │ │) │16/30 =90,207元)││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6% │10,773元(計算式│258,552 元(計算式││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100,214 ×21.5│:每月租金額10,773││ │12月31日止 │ │ │ │ │×6 %12=10,7│元×24月=258,552 ││ │ │ │ │ │ │73) │元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6% │10,438元(計算式│88,723元(計算式:││ │日起至同年9 │月又│ │ │ │:97,102×21.5×│每月租金額10,438元││ │月15日止 │15日│ │ │ │6 %12=10,438│8 月+10,438元││ │ │ │ │ │ │) │15/30 =88,723元)││ ├──────┼──┼────┼───┼──┼────────┼─────────┤│ │ │ │ │ │ │ │合計437,482元 │├───┼──────┼──┼────┼───┼──┼────────┼─────────┤│張仁傑│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6% │8,564 元(計算式│90,207元(計算式:││張文峯│日起至同年12│月又│ │ │ │:79,668×21.5×│每月租金額8,564 元││(二人│月31日止 │16日│ │ │ │6 %12=8,564 │10月+8,564 元││平均給│ │ │ │ │ │) │16/30 =90,207元)││付)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6% │10,773元(計算式│258,552 元(計算式││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100,214 ×21.5│:每月租金額10,773││ │12月31日止 │ │ │ │ │×6 %12=10,7│元×24月=258,552 ││ │ │ │ │ │ │73) │元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6% │10,438元(計算式│88,723元(計算式:││ │日起至同年9 │月又│ │ │ │:97,102×21.5×│每月租金額10,438元││ │月15日止 │15日│ │ │ │6 %12=10,438│8 月+10,438元││ │ │ │ │ │ │) │15/30 =88,723元)││ ├──────┼──┼────┼───┼──┼────────┼─────────┤│ │ │ │ │ │ │ │合計437,482元 │├───┼──────┼──┼────┼───┼──┼────────┼─────────┤│謝秋安│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6% │8,564 元(計算式│90,207元(計算式:││ │日起至同年12│月又│ │ │ │:79,668×21.5×│每月租金額8,564 元││ │月31日止 │16日│ │ │ │6 %12=8,564 │10月+8,564 元││ │ │ │ │ │ │) │16/30 =90,207元)││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6% │10,773元(計算式│258,552 元(計算式││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100,214 ×21.5│:每月租金額10,773││ │12月31日止 │ │ │ │ │×6 %12=10,7│元×24月=258,552 ││ │ │ │ │ │ │73) │元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6% │10,438元(計算式│88,723元(計算式:││ │日起至同年9 │月又│ │ │ │:97,102×21.5×│每月租金額10,438元││ │月15日止 │15日│ │ │ │6 %12=10,438│8 月+10,438元││ │ │ │ │ │ │) │15/30 =88,723元)││ ├──────┼──┼────┼───┼──┼────────┼─────────┤│ │ │ │ │ │ │ │合計437,482元 │└───┴──────┴──┴────┴───┴──┴────────┴─────────┘附表五(本院核定占用人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各自所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內,應按月給付金聯公司之租金金額計算):┌───┬────────────────────────┐│占用人│ 計 算 方 式 │├───┼────────────────────────┤│蔡太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 │(元/ 平方公尺)×21.5㎡×年息6%÷12個月 │├───┼────────────────────────┤│吳晧羽│同上 │├───┼────────────────────────┤│張仁傑│同上(二人平均給付) ││張文峯│ │├───┼────────────────────────┤│謝秋安│同上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偉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8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核定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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