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葉純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第一審所引台灣省立台南醫院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南醫字第八○七號函稱,重接輸卵管與月經不正常無關,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姚博琳、許朝欽亦明知上訴人所欲求診之目的為診療月經不正常出血疾病,與重接輸卵管無關,為何仍僅為上訴人作輸卵管重接手術,顯見其醫療行為不當,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竟置而不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云云。」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姚博琳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人求診說陰道出血,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卵巢有6×5公分囊腫,就是水瘤,是腫瘤的一種,有驗血、給藥,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回診時,檢查病歷記錄腫瘤指標在正常範圍內,不是惡性腫瘤,……又卵巢囊腫與輸卵管囊腫(水瘤)在臨床上不易區分,需開刀後才知道……等語。又上訴人在起訴狀載明:伊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受結紮手術,而後就有月經不正常出血現象,故向姚博琳醫師提出接合輸卵管手術,姚醫師告訴伊該手術需專業醫師方能施行,但費用需自付一萬多元,於此情狀下轉診至許朝欽醫師,……等語,堪以認定許朝欽醫師受轉診之醫療為輸卵管接合手術,而非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復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輸卵管重接手術只是讓輸卵管阻塞造成不孕之婦女,能有再生育之能力,與月經不正常無關。另據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函復稱:輸卵管重接手術,係指輸卵管阻塞之病患,藉由手術方法使輸卵管暢通,故此項手術主要用於輸卵管阻塞之不孕症患者。月經週期是由卵巢分泌女性荷爾蒙所主導,與輸卵管無關連。輸卵管阻塞及輸卵管重接手術二者與月經不正常無關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南醫醫字第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由上開鑑定書及函文所載,並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月經不正常之痛苦,係緣於許朝欽實施輸卵管重接手術所造成。何況,上訴人亦自認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受結紮手術,而後就有月經不正常出血現象,充其量可認為上訴人經許朝欽施行輸卵管重接手術後,月經不正常出血現象,並無改善而已。上訴人主張,其輸卵管仍阻塞,及月經不正常出血之病症亦未見任何緩和跡象,係許朝欽及姚博琳二位醫師之醫療不當所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可採云云云。」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