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右四人均為張
- 被 上訴 人 甲○○
- 泰敏汽車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吳全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泰敏汽車有限公司返還汽車與車內物品,如不能返還時,賠償其新台幣二十萬元,及另給付新台幣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振康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路崇德隧道前,遭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當晚被上訴人甲○○帶同被上訴人泰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敏公司)負責人至伊住處將系爭汽車拖往該公司修理,修妥後即將車返還予伊,惟伊發現引擎仍有問題,同年四月十八日再回廠修理,修竣後伊要求取回車輛,被上訴人竟以尚未和解而拒絕。伊乃請求該公司負責人吳全修書立「000-0000自小客車於四月十三日由甲○○先生代為請求修護,因此車未和解,暫放於本廠保管,特此證明,泰敏汽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字據交付於伊,嗣伊迭再請求返還該車未果。且交付修理當時,車內置有黃金打造佛像一尊、日製雨傘一把、休閒吊床一組、機油五罐、水箱精一大罐、修車工具一組及打氣筒一個,亦均迄未返還,該汽車暨車內物品現市價為二十萬元。又伊多年來外出無車代步,被上訴人須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算付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計一千八百二十六日,共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計程車資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及上開車內物品與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賠償市價二十萬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泰敏公司則以:伊已將系爭車輛修理完畢,修車費用亦由被上訴人甲○○支付,因張振康遲不取回車輛,伊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催取回,張振康任置不理,伊遂將系爭車輛置於車廠附近空地,嗣因該車鏽蝕,於整地時被以廢車處理,伊已盡修繕保管之義務,自不負返還及賠償責任。甲○○以:伊雖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但案發當時係借與訴外人李連金駕駛而肇事撞及系爭汽車,嗣伊已付清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又未占有該車輛,上訴人對伊為請求,實屬無理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車禍後經拖往被上訴人泰敏公司修理,修竣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現未占有該車輛及上開車內之物品置辯。查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泰敏公司於修車費用給付前曾為占有之事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現仍占有該車,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及車內物品,即無理由。次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及車內物品時,應給付相當於市價之賠償。惟被上訴人甲○○既從未占有系爭汽車及車內物品,亦與上訴人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理。至被上訴人泰敏公司既係承攬修繕系爭汽車業者,衡諸常情,應認其與張振康已成立承攬契約,參以證人徐享財證稱,迄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修車費仍未付清,被上訴人泰敏公司行使留置權已無不合,況被上訴人泰敏公司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催上訴人前來取車,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可稽,乃上訴人拒予受領,即屬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泰敏公司嗣將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放置廠區附近空地,致多年後遭廢棄而不知所在,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此情狀係張振康受領遲延中所發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泰敏公司。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按市價賠償伊二十萬元,顯非有理。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甲○○與其有何契約關係,及占有系爭汽車,已如前述,其另請求甲○○賠償因遲延返還系爭車輛致其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即非有據。其對於被上訴人泰敏公司並未具有法定得為請求給付之要件,竟再定期催告其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泰敏公司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請求該公司賠償上述因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查被上訴人泰敏公司係承攬修繕汽車業者,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泰敏公司於上訴人遲延受領後,已將系爭車輛暨上開車內物品置放於其廠區附近之空地致遭廢棄而不知所在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空地倘非屬被上訴人泰敏公司管有之廠區範圍,泰敏公司對該車輛自仍負有保管之責任。其嗣後將系爭車輛暨車內物品任意置放於非其管有之他人空地上致遭廢棄不知所在,能否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泰敏公司之事由所致而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未收到被上訴人泰敏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存證信函……汽車係甲○○帶同泰敏公司負責人至伊住處拖往該公司修理云云(見一審卷四六頁、二審卷三一頁;一審卷六二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泰敏公司於原審亦自承該存證信函回執上無上訴人之簽章(見二審卷三一頁),似見上訴人所稱非虛,能否遽認上訴人已拒絕受領該車,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亦待澄清。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該車移置車廠附近空地停放,嗣空地整地時,致遭廢棄不知何在等情,已否認其為真實(見二審卷三一頁),則系爭汽車暨車內物品,現是否仍然存在或滅失毀損﹖原審胥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泰敏公司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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