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壬○○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丑○○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梅邦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做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出賣予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振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死亡,上訴人已辦妥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依繼承及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前此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又被上訴人係向劉振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十三筆土地,除系爭三筆土地為林地外,其餘土地均屬農地,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全部自皆為無效,不得請求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劉財、劉萬金、尤有田、劉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振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已付清全部價金,劉振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死亡,上訴人已就其所遺系爭三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持分統計及地價餘款結算清冊、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係以其公司名義與劉振等簽訂系爭契約,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嗣後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三十日、九月十日、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日給付劉振買賣價金,有地價餘款結算清冊可憑,上訴人亦無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已表示為承受,系爭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被上訴人公司行使及負擔。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前訂立,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其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未表示承受其權利義務云云,並非可採。系爭買賣之出賣人雖有劉財等多人,惟劉財等係分別將其等所有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物為可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出賣人中之一人有無效之原因,其他出賣人之出賣亦應歸無效,系爭三筆林地原屬劉振所有,與其他出賣人無關,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十三筆土地,雖係為整體開發興建台灣電力公司金山核能電廠員工所需住宅三百戶,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其中十筆旱地之買賣無效,惟被上訴人既願放棄其整體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益,主張系爭三筆林地之買賣仍屬有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當無不許之理。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筆林地之所有權,仍可自由使用,有經濟效用,自難認系爭三筆林地之買賣亦應歸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固據於起訴時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見第一審卷一六五至一九八頁),迄原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隔已久,其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已有變動(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似已移轉),攸關其給付是否可能。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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