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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葉朕維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伊詐稱,其可透過關係向銀行取得較低利率之抵押貸款,使伊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三號十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文件予乙○○。乙○○取得上開文件後,竟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逕持該文件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移轉登記為其妻王淑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葉朕維、乙○○為繼承人)所有。伊查覺有異,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伊並未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淑瑩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物權行為不成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爰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又被上訴人乙○○以詐欺手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淑瑩所有,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侵權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一百萬元,爰併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簽發本票一紙為憑,同年十月間,上訴人尚未清償前開二百萬元之借款,又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因鑑於借款金額過高,伊即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及讓渡承諾書」,上訴人承諾若未能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還清合計四百萬元之借款及利息時,願將系爭房地讓渡抵償債務。屆期上訴人無力償還,商請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若能貸得三百萬元,上訴人願再籌一百萬元,湊足四百萬元返還伊。伊為取回四百萬元本息,遂協助上訴人向銀行洽詢抵押貸款事宜,然幾經詢問,銀行不同意貸款,上訴人乃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交予伊辦理過戶手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淑瑩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乙○○持相關文件,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之妻王淑瑩所有,王淑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一審卷三八至一一一、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已將本條文刪除)。而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與「借據及讓渡承諾書」為證(原審卷六十、六一頁)。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詐欺案件偵查中,曾將上開本票與「借據及讓渡契約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借據及讓渡承諾書」上立書人之「簽名」、「指紋」,業經該局鑑定為上訴人之簽名及上訴人之指紋,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五陸

(二)字第八五○七五五二○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五四六八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該刑事偵查卷為證,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八三○號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三三至三八頁)。該本票上之指紋雖因不清楚,無從鑑定,然因本票發票人並不以按奈指紋為必要,發票人之簽名既經鑑定為上訴人所親簽,已足認上開借款憑證之「本票」與「借據及讓渡承諾書」均為上訴人所簽具,上訴人否認本票與「借據及讓渡承諾書」之真正,不足採信。查該借據及讓渡承諾書之內容載有:「立書人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債務憑證本票一張,票號TH0000000號),償還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本人因週轉困難,故至今除利息外,本金尚未償還。……,向乙○○請求再借款二百萬元,本人並承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前還清,倘若尚無法還清連同前款共四百萬元時,本人願將名下擁有之三重市○○街一一三號十樓房屋一戶連同土地一併抵償,……,上述承諾經乙○○同意,本人亦親自點收現金二百萬元無誤……」云云,非但明確指出上訴人已親自點收第二筆借款之現金二百萬元,對於八十四年以本票為借款憑證之二百萬元借款為真實一節亦無爭執,並同意屆期未清償時將以系爭房地抵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四百萬元之借款已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若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四百萬元借款之事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徒謂被上訴人乙○○曾服刑,無恆產,無正當職業,無資力提供借款等詞,而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未交付借款,或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之事實,應信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清償日,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為真實。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乙○○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配偶王淑瑩所有後,猶向上訴人謊稱仍在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中,而主張上訴人係提供系爭房地請被上訴人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非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並提出錄音帶為證(外放證物)。被上訴人乙○○則以該電話錄音內容遭剪接、變造,否認錄音帶之真實。查該錄音帶第一捲A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詐欺案件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在約十四分十秒處有中斷痕跡,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三一九六七號鑑定書附於前開刑事詐欺偵查卷為證,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三六頁),此變造之錄音帶證物自不足採為證物。上訴人既因積欠被上訴人乙○○四百萬元債務,屆期無力償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乙○○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被上訴人乙○○並無詐欺情事,洵堪認定。姑不論被上訴人乙○○是基於何種理由,願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為其配偶王淑瑩名義或所有,然王淑瑩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是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抵債合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直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王淑瑩所有,乃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侵害排除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四百萬元債務,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淑瑩名義所有,則嗣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自王淑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以詐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王淑瑩所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乙○○否認有任何詐欺情事,亦無任何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情事,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侵權行為,其此一請求,亦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鴻典,及調閱台北縣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查報紀錄,以資證明借據及讓渡承諾書上記載不實,因所涉為借貸之原因,與是否有借貸關係無關,並無查證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本件上訴人出具之前開「借據及讓渡承諾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乙○○借款,核與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情形不同,上訴論旨,援引該判例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流質約款無效之規定,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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