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 上訴人
- 驊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日省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維生原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柯進增、彭修棋、陳文麒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處所,共同竊取訴外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置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倉庫內售與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暨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將運出之電腦零組件DRAM記憶體(電腦動態隨機記憶體IC,下稱IC)共四萬六千二百顆,再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增福等人。伊係世界先進公司上述IC大宗陸續運送貨物開放保單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世界先進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並受讓損害賠償權利,該IC以每顆三百五十元計算損害共達一千六百十七萬元,上訴人自應就該金額與許維生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許維生連帶給付伊一千六百十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訴請第一審被告許維生賠償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許維生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訴請柯進增等其他第一審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均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贅列)。
上訴人則以:許維生共同行竊行為違反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應非關其為司機之職務範圍,伊對許某已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與世界先進公司間保險契約存在,縱有承保,世界先進公司未於出貨前通知被上訴人,其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未將貨品遭竊而不必支出之管銷、人事費用、裝配成本、出口運費、關稅、佣金,以及檢察官查扣之IC贓物一八二顆與贓款七百二十萬元併予扣除,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十七萬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單影本、損失賠償收據、商業發票暨許維生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復經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維生、柯進增、鄭增福、曾德清、彭志祥、趙亦平、狄建暉、柯雅卿、何堯正、王友泉、余建亮、楊國棟、沈耿州及證人陳日昇、黃宗正、劉文正、蔣坤勝等人分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號竊盜等案件偵審中證明屬實,且許維生並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對許某竊取世界先進公司上開IC之事實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許維生與柯進增、彭修棋、陳文麒共同竊取系爭IC,係利用職務之便,駕駛上訴人所有之保稅大卡車載運放置石塊之二只木箱至科學園區保稅倉庫內,以偷天換日之方法竊取IC得手後,利用載運保稅物品出口裝車之便,將裝有贓物之木箱矇混搬運上車,再將該保稅車開往航空站,於卸完其他保稅物品後,將二只木箱載至航空站廢物區取出贓物,顯見許維生乃藉其為上訴人保稅大卡車司機得任意進出科學園區並利用該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上之機會竊取本件IC,在客觀上當認為與其執行上訴人職務有關,且上訴人提出之司機工作手冊等物並不足證明其對許某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仍難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與原本相符之保單影本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自被上訴人在新竹之倉庫起至買受人在台灣之倉庫止為其承保範圍,是本件IC係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倉庫遭竊,當亦在承保範圍之內,另保單第二條固約定被保險人每一次之出貨皆應向保險人通知,但該通知契約並未強制約定應在出貨前或後為之,尤以本件就大宗陸續運送之貨物而以開放保單之方式承保,通常以每月固定某一期日為出貨通知,即使被上訴人未為通知,亦僅生保險人有權認定該保險契約為無效而已,非契約當然無效。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無保險契約及世界先進公司未通知被上訴人該保險契約為無效云云,要非足採。再上訴人另辯以檢察官就系爭IC尚扣有部分贓物贓款未予扣除一節,因屬債權讓與部分,被上訴人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即足為其勝訴之判決,則該抗辯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與許維生連帶賠付一千六百十七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損害賠償應以僅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已足,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雖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但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本案發生後,檢察官已扣取電腦IC一八二顆及贓款七百二十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扣贓物及贓款應發還被害人……該部分應依法扣除」,「依損害賠償之法理,計算所生之利益時,因貨品遭竊而不必支出之管銷、人事費用、裝配成本、出口運費,乃至於關稅、佣金等,均應扣除」
各等語(分見原審卷二宗四七、八九頁)。上訴人此項攸關世界先進公司失竊實際損害額多寡之重要攻擊方法及對抗該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無論係依「保險代位」,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說明,自非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反此見解,就其中關於「檢察官查扣部分贓物、贓款應自損害額扣除」部分,逕認屬債權讓與範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足為勝訴之判決應不予論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且就其餘關於「管銷等費用同應自損害額扣除」部分之抗辯,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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