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
- 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英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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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田世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及防癌險,並以伊為受益人。嗣田世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食道癌惡性腫瘤氣管阻塞窒息去世,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田世雄於投保前之一、二個月即因上腹痛、吞嚥困難等症狀多次至醫院治療,竟於投保時蓄意隱瞞,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係以:被保險人田世雄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及防癌險,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上訴人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的估計者,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田世雄於投保前,自八十五年八月至九月間有因上腹部疼痛、消化不良、胃痛等症狀,先後至耕仁診所、省立台東醫院、台東縣成功鎮衛生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門診十來次。惟田世雄於投保時,對於上訴人以書面查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您及家屬曾否罹患……消化系統不良……之疾病﹖」等事項,均答稱「否」,顯係違反告知義務。該保險契約之招攬人為被保險人田世雄之女田秋香,田秋香不可能不知田世雄之身體狀況,對保險誠信,首重告知義務,田秋香所謂,要保書內容為訴外人徐接生即其在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自行填寫,其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上訴人並未於田世雄發生保險事故前調閱其病歷,當然無從知悉其既往病症,保險事故發生後,不能僅以田世雄有住院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已經知悉田世雄違反告知義務,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取得省立台東醫院載有被保險人有吞嚥困難之癥狀、疑罹患食道疾病之病歷摘要,距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時,尚未逾越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惟查,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保險契約屬債法上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保險契約要保人田世雄即被保險人已因危險事故發生而死亡,上訴人如解除契約,其對象應係田世雄之全體繼承人,而非為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至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規定,僅係使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不得對於保險人主張保險金額之權利而已,並非即使受益人繼受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及權利義務。因此受益人僅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保險債權契約指定之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保險人不得向受益人解除契約。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雖約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惟此僅係於特定之狀況下致不能通知時,得送達於受益人而已,並非據此即得變更其解除契約之對象為受益人。本件田世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並非僅上訴人一人,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田秋香亦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僅列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且通知伊一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田秋香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並非無法通知解除契約,因此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為:㈠醫療給付:被保險人確實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住院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死亡之事實並未爭執,住院為五十六日,其住院日額保險金計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居家療養以住院天數計為二萬八千元,住院補助每日七百元計三萬九千二百元,癌症住院補助每日一千元計五萬六千元;㈡身故給付:壽險九十萬元及防癌險三十萬元計一百二十萬元;總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田世雄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與上訴人訂定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三項(按原判決誤為第九條第二項,見一審卷第七三頁)約定: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上訴人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田世雄,就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似有特別約定。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惟此非強行規定,倘契約當事人對意思表示之方式及其效力有特別之約定,應從其約定。關此約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為田世雄之繼承人所承繼;若此,上訴人如得解除保險契約,而田世雄死亡時,上訴人將解除通知送達被上訴人時,是否不發生解除保險契約法效﹖不無斟酌之餘地。其次,卷附上訴人寄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一審卷第八四頁),其收件人固僅載被上訴人一人,然此只可謂上訴人通知之對象係被上訴人,另觀該信函之主旨,係載:『解除被保險人田世雄君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壽險及防癌保險,請查照』等字樣,復僅為解除被保險人田世雄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上訴人將之送達於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係依與田世雄之約定將解除契約之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亦待研求。原審未予盡察,徒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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