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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邱瑞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所訂立之協議書雖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長發營造公司股權之價款一千零八十萬元應如何償還訂於同一協議中,惟股權買賣契約與借貸契約,原係不相關連之兩個獨立契約,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為之給付尚未履行,作為其得拒絕返還借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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