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寄達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二樓,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顏朝彬律師收受送達,且其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均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住居,非專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而言,即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屬之,本件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