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倘已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其情事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金錢借貸契約已經成立,違背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業已指明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法院遽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